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在与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5533号
原告:**在,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总经理。
原告**在诉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香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617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支付2万元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9月8日材料进入工地,团校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为香林公司,为工程的顺利竣工做了大量工作,使工程如期完成。然而,完工后到现在,香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的76175元(柒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的环保砖款。从2017年10月完工到现在未支付任何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开始,原告**在向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环保砖,原告分别向团结小区、团校楼小区运送环保砖,由被告工作人员买小龙、李嵘签收。201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在货款76157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工资支付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成立,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工资支付表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在支付货款76175元及利息(以76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在负担500元,由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琴
人民陪审员 乌 慧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