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5533号
原告:**在,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总经理。
原告**在诉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香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617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支付2万元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9月8日材料进入工地,团校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为香林公司,为工程的顺利竣工做了大量工作,使工程如期完成。然而,完工后到现在,香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的76175元(柒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的环保砖款。从2017年10月完工到现在未支付任何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开始,原告**在向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环保砖,原告分别向团结小区、团校楼小区运送环保砖,由被告工作人员买小龙、李嵘签收。201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在货款76157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工资支付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成立,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工资支付表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在支付货款76175元及利息(以76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在负担500元,由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琴
人民陪审员 乌 慧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