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7694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2347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支付4500元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9月8日材料进入工地,团校小区和统建楼小区改造项目中为香林公司,为工程的顺利竣工做了大量工作,使工程如期完成。然而,完工到现在,香林公司一直未付所欠的52347元(五万贰仟叁佰肆拾柒元整)的面包砖款。从2017年10月完工到现在未支付任何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校小区和统建楼小区项目供应面包砖。2019年1月9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提供《工资支付表》,载明建筑公司为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资金额52347元,该《工资支付表》有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2347元及利息(以52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贾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