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112行初70号

原告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中段**富秦大厦******,公民身份号码91610103X2********。

法定代表人潘继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

第三人龚锡武,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经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1行辖5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电子送达立案文书及缴费通知书等。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正荣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