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中段18号富秦大厦1幢1单元10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5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3日,恒通盛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4月27日11时许,***在恒通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工程项目)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其鼻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鼻中隔骨折;3.颌面外伤。***于2018年8月1日向江北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并于8月22日向恒通盛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恒通盛公司答辩认可***系该项目工人,且同意认定其为工伤。2018年9月17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4月27日11时许,***在施工现场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其鼻骨。江北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江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向***、恒盛通公司寄送《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盛通公司出具介绍信由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2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盛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该起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劳务合同》、证人证言、恒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恒盛通公司施工现场制作钢筋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12日向恒盛通公司邮寄该决定书超过了上述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恒盛通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恒盛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恒盛通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项目中,其部分钢筋工程是分包给叫***的自然人,恒盛通公司从未聘用过***,与其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伤不应属于工伤;恒盛通公司至今未收到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人社局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人周某和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和施工现场照片、病例资料、《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认定恒通盛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4月27日11时许,在恒通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工程项目)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颌面外伤;江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盛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2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内容并无不当,但因其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属于轻微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恒盛通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既与其出具的《关于***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红
审判员*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