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5行初91号
原告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中段18号富秦大厦1幢1单元10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233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陕西恒通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盛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我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7日,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某在恒通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4月27日11时许,王某在施工现场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其鼻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鼻中隔骨折;3.颌面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于2018年4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恒通盛公司诉称,其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项目的钢筋工程是分包给他人,原告未聘用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区***辩称,王某于2018年8月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并于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于9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经调查,王某在恒通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具有用工关系。2018年4月27日11时许,王某在施工现场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其鼻骨,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恒通盛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4月27日11时许,王某在恒通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铁路工程项目)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打伤其鼻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鼻中隔骨折;3.颌面外伤。王某于2018年8月1日向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并于8月22日向恒通盛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恒通盛公司答辩认可王某系该项目工人,且同意认定其为工伤。2018年9月17日,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于2018年4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区***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向***、恒盛通公司寄送《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盛通公司出具介绍信由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2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人***、***的证言,照片、施工现场照片、病例资料、《关于王某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该起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原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制作钢筋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12日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超过了上述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幸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肖述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石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