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2393号
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第三人:汪德兵,男。
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汪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年息6%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截止2022年2月25日资金占用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员工。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代表金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汪德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万元,备注该笔款项为付白狮路模板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实际价款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7日、2020年1月20日向金科公司转账50000元、70000元、85570元,共计205570元,交易备注均为平利白果坪模板款。因原告与金科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且合同实际价款业已支付完毕。然,合同签订之初,原告通过第三人汪德兵向被告支付的合同订金却未返还。后原告以金科公司应返还被告代收的3万元为由起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金科公司不承担该笔3万元订金的返还。原告认为,在原告诉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3万元是汪德兵受其委托支付定金证据不足,故该3万元与《钢模板加工合同》无关。另原告与被告和金科公司除涉及《钢模板加工合同》外无任何经济交易往来。因此被告收取的3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叁万元,收款事由***交平利钢横板定金,收款方式为现金收讫。因该收据上附有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承担该笔3万元订金的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认定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婉莹
书 记 员 朱云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