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

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4095号
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弛。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晏群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凯达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张丽,被告安康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470元(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订金全部返还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钢模板30吨,每吨单价为7300元,金额合计21900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交货理论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订金,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将30000元订金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货物数量发生了变化,故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就合同的实际货物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统计》核对原告应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5570.3元。原告按照核对的金额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05570元,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30000元订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30000元订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康金科公司答辩称:公司公户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钱,曾传宏收取原告30000元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林凯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安康金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钢模板30吨,每吨单价为7300元,金额合计219000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交货理论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订金30000元,模板款提货付清,同时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捺印以及曾传宏的签字并确定了甲、乙双方的公户名称、开户行以及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曾传宏转账30000元,备注了该笔款项为付白狮路模板块。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实际价款陆续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号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转账5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转账7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85570元共计205570元,交易备注均为平利白果坪模板款。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凯达公司与被告安康金科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曾传宏的个人账户支付了30000元转账是否属于向被告支付的订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曾传宏支付了30000元并称该笔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订金,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未打至公司账户,且曾传宏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曾传宏支付30000元,并称口头约定打至曾传宏账户,现被告称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且曾传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订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470元(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订金全部返还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