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陇县教育体育局,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353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

被告:***,男,生于1972年4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忠,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陇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石达凯,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平,系陇县教育体育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宇天公司)、陇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被告陇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宇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276.40元、利息10645.4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及以3427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陇县教育体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3、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陕西宇天公司从被告陇县教育体育局处承包了陇县XX镇XX楼工程。2016年2月,被告***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3月底该工程竣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4276.60元。2019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34276.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包XX镇XX楼工程劳务后将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虽干了工程,但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且双方对单价约定不明。被告给原告已经给付了4万元,款项已付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陕西宇天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陕西宇天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且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结清劳务费用。陕西宇天公司从陇县教育体育局承包的XX镇XX楼工程早已竣工结算,陇县教育体育局已结清工程款。被告陕西宇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陕西宇天公司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陇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原告与陇县教育体育局没有关系,不属于民工工资受理范畴,应当驳回原告对陇县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有苟建平署名的证明、2016年3月20日田建国署名的收据,因仅记载工程面积,未约定单价,且署名人并非***,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款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2015年4月30日田建国署名的XX沟XX园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明细,因该工资发放表上原告未签字,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付款30000元,是对该工程的付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2019年工资发放表,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判定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陇县教育体育局将陇县XX镇XX楼工程由陕西宇天公司施工,陕西宇天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未约定清楚,工程结束后,双方亦未结算。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就合同价款、单价等进行约定,工程亦未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欠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该工程款项,且该工程也未结算,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支会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