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042号
原告陕西昱阳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都市(J区)31幢2单元3层20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61483567N。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锋,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710JXA4M。
法定代表人张旭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59。
法定代表人苏宝仓,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彦武,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昱阳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昱阳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锋,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鹏、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自己分包了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三供一业)供水改造中的劳务部分,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该工程已完工。之后因实际付款方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其完成税务流程,自己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经结算,二被告至今仍欠自己工程款64946.07元,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64946.07元及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自己跟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自己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承包方,自己公司只是名义上和原告合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是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同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超付了工程款,现剩余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还未验收,未达支付条件。故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工程内容是老旧小区的供水改造;原告施工完成单小区并经监理、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合格资料,工程款到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三日内,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业主出具移交单和竣工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7%;质量保证金留置比例为工程合同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1年,以监理签认日期为依据。双方同时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同年5月完工。2020年12月15日,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东祥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便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税务“三流合一”的流程。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六段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决算金额为325820.10元;质保金为9774.60元;按合同规定,质保金为决算金额的3%,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分九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0874.03元,同时还收到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给付的10000元。现还欠费64946.03元。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原告施工是和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联系。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包行为虽然有违规,但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原告施工是和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原告属于给二被告施工,原告也均收到二被告的付款,故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其未完全履行合同,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为64946.03元,逾期利息应按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4月30日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该工程未进行验收,故工程款只能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部分现不能支付。但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属于实际验收合格。故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昱阳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946.03元。并以64946.0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746元,退还原告244元,剩余1502元,由原告承担39元,由二被告承担146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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