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359号
原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志龙,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农民。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苏宝仓,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翁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仓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旅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李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华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被告华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整;三、判令被告文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苗某某类)》,约定原告向被告***、被告华德公司承接的渭南市天留山森林公园项目供应价值70万元的苗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 前支付9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于2018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遵守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0万元整。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签收后承诺尽快解决,但又迟迟没有下文。后被告***向原告披露其系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陕西华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华德公司,华德公司称在被告文旅公司领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文旅公司系天留山森林公园项目的发包人,欠付大量款项未向被告华德公司结清。另补充,案涉工程是临渭区桥南镇渭南航天生态园景区XX酒店周边绿化;工程内容是苗某某采购、运输、后期保养、维护、栽植;包工包料、含人工,与***、文旅公司多次协商工程款为7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场,2017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两年时间;案涉工程款与华德公司员工***结算。
被告***辩称,2018年4、5月,被告***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仅证明***给文旅公司做了天留山天留村小木屋绿化工程。签合同时***的活已经干完了,***已从华德公司离职,华德公司不知道签合同这件事;原告施工时***是华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同意***挂靠在华德公司名下并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在华德公司名下,预核算工程款为92万余元;文旅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给华德公司,故华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华德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所做的工程范围也不在华德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双方不存在任何承包和发包的关系。***没有挂靠在华德公司名下,***当时只是负责华德公司名下的苗某某采购,没有权限负责华德公司的工程分包等,也不是华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华德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王军峰。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一、***提供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二、本案所涉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三、文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文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采购合同(苗某某类)》、《天留山森林公园木屋酒店绿化苗某某清单及报价》,证明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欠条、催款函,证明被告***应履行70万元的支付款义务;
第三组,工商信息股东情况、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华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德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第四组,***安全员资格信息情况、微信聊天截图、借款函的照片,证明被告华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文旅公司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组,原告与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明合久环保公司没有跟文旅公司签订合同,亦没有履行合同;
第六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无关,不予质证;第五组,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六组,无异议。
被告华德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华德公司无关,仅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华德公司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华德公司对这些不知情;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属于华德公司工程名下的施工范围,也未结算施工款项,录音中潘小龙说仅是协助原告索要款项,并非款项由华德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谓的挂靠关系和支付款项的义务不存在;第四组,资格信息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系原告律师与***之间的,与华德公司无关;***和王军峰及华德公司里其他工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函真实性认可,但文旅公司对该款项不认可,也没有后续的支付行为,华德公司不应支付;第五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华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六组,与华德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华德公司施工范围不含原告所述工程。
被告文旅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与文旅公司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与文旅公司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工商信息股东情况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文旅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安全员资格信息情况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与文旅公司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借款函为复印件,文旅公司没有收到过,不予质证。第五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且录音通话中有误导性、诱导性语言。第六组,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8年6月11日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19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德公司所承接文旅公司工程中没有原告起诉所涉及的绿化工程;华德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价值70万元的苗某某,也未向原告发包过任何绿化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因没有原件,故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没见过该两份合同,不予质证。
被告文旅公司质证意见,因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认可,合同没有显示包括原告所施工的所有绿化工程。
被告文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9月27日,发包人文旅公司与承包人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XX镇XX园景区、休闲区绿化项目。被告文旅公司从未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案涉的苗某某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文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没见过该份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华德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华德公司没有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的范围是该合同所述的工程范围,而不是华德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故原告要求华德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苗某某清单及报价》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欠条》,催款函载明开始供应苗某某时间为2017年9月3日,《欠条》载明被告***欠70万元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不符合正常施工及结算的逻辑,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欠条及催款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苗某某类)》,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采购清单》所示苗某某;苗某某单价为不论何种情况下之最高限价,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予变更和调整,最终实际结算价格以最后经验收合格之实际数量为准;依据采购清单及约定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70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7年9月1号至2017年9月30日,具体以甲方指令为准,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苗某某在约定时间送到约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送货单、验收清单,向甲方结算货款;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均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但未注明签订时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天留山森林公园木屋酒店绿化苗某某清单及报价》的需方处签名捺印,未注明时间。
2018年9月27日,被告文旅公司(发包人)与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环XX镇XX园景区、休闲区绿化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文旅公司、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文旅公司主张,案涉小木屋绿化工程由其公司承包给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公司并未接受***供应苗某某、种植养护。
另查,被告华德公司从被告文旅公司承包桥南镇航天生态景区、文旅办公门口等工程,但其施工范围不包含案涉小木屋绿化项目。被告华德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军峰,被告***系被告华德公司在该项目的苗某某采购负责人,于2018年前离职。
被告***在2021年2月25日与本院的谈话中称,***经其介绍承包文旅公司在天留山XX酒店周边的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苗某某采购、种植及养护,具体绿化工程内容及后期苗某某养护均由***与文旅公司协商、对接,但***与文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小木屋绿化工程2017年9月30日完工,华德公司并未参与原告施工;因***没有施工资质,其作为华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将工程量计入华德名下进行结算。2018年年初,原告要求与其补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70万元是原告的报价,但其告知***最终以甲方审计价格为准。原告***对上述被告***陈述均认可,并称《采购合同》上的苗某某清单品类、数量是根据被告文旅公司要求送至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苗某某类)》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补签采购合同是为了证明原告给文旅公司实际施工了小木屋绿化工程。本案中,对被告***陈述 “原告经***介绍从文旅公司承包了绿化项目,2017年9月30日施工结束,但与文旅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年初应原告要求补签《采购合同》,补签合同时被告***已从华德公司离职”,原告***均认可,且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陈述《采购合同》上的苗某某清单品类、数量均是其根据被告文旅公司要求提供并送至施工现场。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来看,***系案涉苗某某绿化工程的介绍人,原告***与介绍人***补签的《采购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退一步讲,《采购合同》约定“苗某某单价为最高限价,不予变更;合同总价依据清单数量和苗某某约定单价计算所得,最终实际结算价格以最后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凭送货清单、验收清单结算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交送货、验收及结算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欠条及催款函并不能证明已提供的苗某某数量及验收合格并结算,且合同总价约定的70万元仅为案涉木屋绿化苗某某的报价,非结算价格,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请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德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所附苗某某清单载明用于木屋酒店绿化,但案涉天留山木屋绿化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文旅公司,被告文旅公司称将案涉小木屋绿化工程分包给陕西合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华德公司亦不认可该工程由其承包,且原告与被告***补签《采购合同》未得到被告华德公司的追认,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加之原告未提交送货、验收、养护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华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请被告***、华德公司支付案涉小木屋绿化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旅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华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被告文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丁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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