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7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被告:王少朋,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云,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苏宝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武,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

原告***与被告***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晏公司)、王少朋、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晟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昶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被告王少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云、被告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晟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晏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判决被告***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57.5原并承担利息(以801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华德公司将其承建的晨光小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分包至被告沐晟坤公司,沐晟坤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至被告昶晏公司及王少朋,昶晏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计价方式,价格为1500元每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自来水表改造67户,2021年将该工程进行了交付。工程交付后原告仅收到4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有工程款80157.5元及保证金1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昶晏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二、其与被告沐晟坤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并不知情;三、案涉施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对该协议其并不知情。

王少朋辩称,其曾经以昶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也并未实际参与进该工程,仅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沐晟坤公司,由沐晟坤公司直接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均与王少朋以及昶晏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实际施工的单位主张。

华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诉争工程没有实质性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基于昶晏公司、王少朋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涉嫌诈骗犯罪,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本案应当移交XX机关立案侦查后再进行审理;三、其与沐晟坤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沐晟坤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被告华德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沐晟坤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沐晟坤向被告华德公司承包西安市区小区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户表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现勘,宣传;物业、居民协调;管道及其附件拆除安装;水表拆除安装;水表箱安装;路面拆除恢复;井室砌筑安装,试压冲洗;余方倒运及清运;零星装饰层拆除及安装;成品保护等交钥匙工程。工程采取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按照合同单价说明和附件一《工程分项综合单价表》执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完成具备试压条件,自检验合格并经项目部及公司质量人员现场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50%;乙方试压完成后并经监理、建设单位、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60%;乙方冲洗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70%;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手续并经甲方认可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0%;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建设单位出具移交单和竣工验收单半年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至95%,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款97%,两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

2020年9月3日,被告王少朋以被告昶晏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自来水上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居民户表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管道拆除安装、水表拆除安装、水表箱安装、土建工程拆除安装、打压试验、井道安装、余方倒运及清运、零星装饰层拆除及安装、成品保护。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的计价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工具、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安装工程辅材、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每户含税价15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结算造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核定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结算按固定单价及现场签证单据实核算,按照小区为单位或每户为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约定为乙方施工完成单小区并经监理、甲方、业主验收后,签署验收合格资料十日内,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业主出具移交单和竣工验收单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剩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正式验交,业主出具验收移交单开始12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少朋在施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为***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编码末尾号为870。

上述原告与王少朋签订《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中施工的小区为晨光小区(友谊东路甲字8号农行家属院),该小区系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沐晟坤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小区之一。2021年2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段某某与被告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对原告施工的晨光小区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原告共施工了66户。被告华德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其与被告沐晟坤公司约定的《工程分项综合单价表》价格计算的晨光小区的工程款为55314.63元。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被告沐晟坤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晨光小区自来水改造协商纪要》,该纪要中记载沐晟坤公司将此工程分包至***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少朋签订劳务合同,***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每户1500元。协商纪要载明华德公司先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晨光小区自来水改造协商纪要》签订后,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的施工班组10个工人每人支付了4000元,共计40000元。2022年7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地区XX社区XX小区家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农行家属院小区自来水入户改造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入户作业,在2021年4月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住户已用上新的自来水管道。

庭审中,被告昶晏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少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被告昶晏公司提供其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101970158036。被告王少朋辩称该印章是被告昶晏公司向其加盖,并在庭审后提交该印章在其他合同中出现过的证据,但其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仍为王少朋。被告王少朋认可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元,辩称该10000元为原告向其支付的介绍费,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其愿意向原告返还。被告华德公司主张其与沐晟坤公司关于晨光小区的工程款为55314.63元,其已支付了40000元,剩余15314.63元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的认定。与原告签订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中甲方处被告王少朋签字,加盖印章的名称为***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印章的编码末尾号为870,而被告昶晏公司印章的编码为6101970158036,两印章显然非同一印章,被告王少朋未举证其加盖该印章系被告昶晏公司合法授权,现被告昶晏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被告王少朋应当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少朋虽在庭审后提交末尾号为870的***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在其他合同中出现过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其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仍为被告王少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昶晏公司认可并使用了末尾号为870的印章,故对被告王少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王少朋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及向原告退还10000元的义务,被告昶晏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沐晟坤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少朋个人,其应当与王少朋连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自认案涉小区与沐晟坤公司的结算款为55314.63元,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原告提供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地区XX社区XX小区家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农行家属院小区自来水入户改造工程在2021年4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住户已用上新的自来水管道,本院对该竣工验收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沐晟坤公司约定在竣工验收半年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两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现工程竣工已满一年,被告华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53655.19元,现华德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其应当在欠付13655.1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原告与被告王少朋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每户15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段某某与被告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确认原告共施工了66户,计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应为99000元,被告华德公司已支付40000元,下欠59000元。被告王少朋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从中抵扣,被告王少朋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9000元,被告华德公司在13655.19元范围内与王少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管道、水表拆除安装、土建工程拆除安装、余方倒运及清运、零星装饰层拆除及安装,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的计价方式,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工具、包材料损耗、包安装工程辅材等,现原告主张产生合同外垃圾清运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

二、被告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3655.19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少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负担1088元,由王少朋、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该款***已预交,王少朋、陕西沐晟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熊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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