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燕龙,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号XX幢XX**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生,现住址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诉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整,并承担利息21600元(自2019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11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揽位于宝鸡市凤县箱涵补漏项目,被告**系某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该项目部资金周转,并承诺待第一批项目款到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遂答应予以出借。在2019年5月5目,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第一批项目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与被告某公司沟通后,向原告承诺2019年年底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如偿还不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原告遂于2020年6月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积极与原告沟通,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在得到被告承诺后,遂于2020年7月27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撤诉,但被告**仅在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归支付5000元利息、在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在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表示无钱支付。截至今日,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其承诺,毫无诚信可言,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该项目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无借款事实,也未收到原告款项。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其系我公司劳务分包方某公司的员工(前股东),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或者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属于私人借款,我公司不知情。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由**或者**的管理人员加盖,加盖的印章时间大概是借款日期后的三个月左右(具体时间不知)。综上,我公司不是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借款人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了保证某项目招标事宜的顺利进行,本项目部向**借款九万元,用于协调,待第一批项目款到后一次性补偿;**以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某公司凤县管网修复项目经理部印章。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内容为:关于凤县箱涵项目借**九万元一事,公司承诺2019年底(春节前)公司回款一次性结清;如偿还不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息,直至还清;**以某公司经手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2022年8月15日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上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他收到了原告借款现金九万元,但不方便透露该款项的去向,他本人系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办人身份收到原告**九万元借款,其自认与被告某公司并无关系,又不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应认定该借款系**个人向原告所借,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整,并承担利息21600元(自2019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部分利息过高,且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分两次偿还过利息共计10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该主张中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32元,由原告**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