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80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农民,系***妻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5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的“三供一业”自来水改造项目中,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经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到中间人***,***通过另一名中间人***联系到原告。***告以600元每户的价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参与水管改造工作。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3月14日开始进场施工,预计工期为一月左右,同年4月,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于5月26日施工撤场,6月20日彻底交付。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纸质合同,被其拒绝。被告应付施工费148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仅于2020年7月7日现金支付了3600元,于2020年8月13日转账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从西安自来水公司承包工程,不存在转包工程给华德公司,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与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费。
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因原告投诉,才向原告付款23600元,并直接付给工人6000多元,且因对施工费用出现异议及施工时未按照图纸施工,致案涉工程未正常交付。经其计算,总工程款应为70000多元,现余40000多元未付。
被告***辩称,其负责给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由其联系,为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其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长期聘用合同,原告起诉的工程是其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故其未给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个人信息页、发现页、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XX小区XX小区自来水改造事项进行联系,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付款方式,清运垃圾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020年3月14日,原告开始施工,因被告未和业主协调好致金水路小区停工一周,2020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架子费用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合同未果。2.***微信个人信息页、聊天记录、土方运输票、垃圾清运车照片,证明***为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2020年4月7日,原告垫付垃圾费40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垫付400元打压费。3.***微信个人信息页、聊天记录,证明其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前述两小区共产生钢管架租赁费、搭建费1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仍有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4.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及工人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10日在XX小区XX小区实际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陕西华德建设有限公司。5.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合计收到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共计23600元。6.录音、原告与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2020年11月27日协商协议,证明在2020年11月27日,四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108600元、佳和苑小区搭外架费用1000元、误工费17420元、垃圾费4000元、租赁机械费1500元、材料运费600元、租赁架子费4000元,原告同意117000元一次结清。7.金水路小区误工明细、佳和苑小区误工明细、视频2段,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两小区工程误工,分别产生误工费10140元、5200元。8.机械租赁费支付流水,证明原告垫付机械租赁费1500元。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并非其公司人员,原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原告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被告***在其公司干劳务,2020年11月20日其已按照***提供的工资单给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员发了工资,原告是给***干活,而非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打压费和垃圾费由其公司承担,按照惯例,垃圾清运费应当由施工队自行承担,对于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00元中包含垃圾清运费,对于外架费其只认可3000元,且已实际支付2000元,只欠1000元未付;对于证据2、3未质证;对于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事实确认,该劳务费23600元是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对证据6中108600元劳务费认可,但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原告做完工程并验收合格,现工程还未交付验收;证据7误工原因及误工工资均不认可,误工是由于疫情导致;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再分包或有无欠款与其公司无关。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出现质量问题。3.***及付款回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75%的工程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属实,根据该工程劳务承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由此足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进行核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彻底交付使用,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由证据3可知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已结算,且无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发包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3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完成的金水路、草场坡小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小区未进行结算。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经审查,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3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2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人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因被告***经济紧张无法支付劳务费,其公司代其向原告及其他工人支付29300元劳务费。2.实名登记表,证明证据1中工资发放的真实性。3.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结算,故无法支付剩余劳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认可收到了劳务费23600元;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核实,也无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提交原件核实,无法证明罚款整改的问题属于原告负责的工程,就整改问题四被告也未与原告沟通,原告所干工程已经彻底竣工交付,罚款单所列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称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23个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21年2月8日,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载明“乙方共计收到甲方以及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471901.26元,至此本项目乙方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乙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后期发生的任何农民工讨薪,以及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被告***找来原告,由原告进行地面破***埋管砂砾回填等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原告施工完工撤场。2020年7月7日,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转账36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已付款项合计为23600元。另查,案涉工程共涉及181户,双方确认按照每户600元进行结算,总计基础施工费用108600元尚未结算。庭审中,被告***对该108600元予以确认。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40元、搭设外架费4000元、试压费600元、倒运材料费600元、垃圾处理费4000元、挖掘机租赁费1500元、返工费4900元、垫付阀门井费用3000元产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就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且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属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基础施工费10860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40元,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误工费明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搭设外架费4000元、垃圾处理费4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试压费600元,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垫付400元的事实,本院认可损失400元;对于倒运材料费600元,因无票据及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挖掘机租赁费150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为1400元,本院依法认可1400元;对于返工费4900元及垫付阀门井费用3000元,原告仅提交现场施工照片,无证据证据原告实际支出,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9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计算,在基础施工费108600元和原告支出的9800元中扣除已付款23600元余款为94800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时主张劳务费利息,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给付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个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陕西西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4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负担543.5元,被告***负担2247.5元,被告陕西建祥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