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3民初1072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1557540T

法定代表人:杨小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66711Q。

法定代表人:郭怡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63542X。

法定代表人: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16020710.80元,及以16020710.80为本金,自2017101日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为准,暂计至201941日)1730236.77元,共计17750947.57元;2、请求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1230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横山县华夏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3月,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夏大厦项目主体工程9.55M以下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于20113月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定进度施工,但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协商多次均未果。2017101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就横山华夏大厦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总结算造价汇总表,原告负责施工(9.55M以下部分)的工程款总计27299500元。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与材料款共计13577089.20元,下欠原告变压器费用397300塔吊租赁费600000元(租赁30月,适用期限为20133月至20167月,每台租赁费为10000元/月进场钢材为485000元(100吨,4850元/吨)、钢管材料费为816000元(200吨,4080元/吨)。因此,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6020710.8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维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1230日,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横山县华夏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横山县华夏大厦主体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2017101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就横山县华夏大厦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确签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原告负责施工(9.55m以下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7299500元。

庭审中被告陕西奥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横山县华夏大厦主体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不能证明施工方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曾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横山县华夏大厦主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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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雷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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