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市尔林土镇初级中学南侧约250米)居民,现住该村。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6-10602室。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屯居民,现住延安市新区,系该公司技术员,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村民,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富县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处,系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料款5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其工地提供柴油,后双方进行结算,油料款共计913535元。被告支付部分油料款后,剩余油料款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与**及财务核实,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并不非秦晋公司员工;2、秦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3、秦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秦晋公司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费用结算单、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料款剩余550000元未付,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对拖欠油料款的数额有异议,需要与**核对。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负责,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其工地提供柴油,后双方进行结算,油料款共计913535元。被告支付部分油料款后,剩余油料款5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油料给被告**用于工地施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油料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合法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料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料款550000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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