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市尔林土镇初级中学南侧约250米)居民,现住该处。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屯人,现住延安市新区,系该公司技术员,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公寓XX座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村民,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富县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该处,系本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欠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协商将部分砌石、水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1040477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剩余20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与**及财务进行核实,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并非***司员工;2、***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司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施工队费用结算单、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剩余205600元未付,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需要于**核对。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协商将部分砌石、水渠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结算,拖欠劳务费共计1040477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205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欠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受雇于原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擅自将其浆砌石工程项目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未保证分包人对浆砌石工程费用(包括劳务)按期全额支付,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构成劳务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56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