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久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9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洛川县,住该村。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以下简称秦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以下简称秦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恒久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以下简称洛川县XX沟办)。 法定代表人:宋成发,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神木市村民,住该村。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居民,住榆林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秦晋公司、秦天公司、恒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秦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沟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机械和材料分包合同》,后又转包给**,**挂靠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做劳务,又挂靠***久实业公司的资质做机械、材料。被告**是**的员工,**租赁原告的现代305型挖机在槐柏镇武石、石头镇、XX镇XX沟底干活。租赁机械有两种形式:1.挖机月租赁费34000元;2.挖机每消耗一桶油,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后原告按约提供挖机干活,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剩余8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索要无果,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秦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机械费。1、被告仅与秦天公司、恒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8月29日,答辩人与秦天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秦天公司承包被告洛川县***和永乡车王沟土地整治项目和洛川县XX镇、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的劳务施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金额为1909447.36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与恒久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恒久公司为洛川县***和永乡车王沟土地整治项目和洛川县XX镇、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的提供工程材料和机械设备。被告已经就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与合法的主体秦天公司和恒久公司签订了合同,由秦天公司和恒久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仅需要向秦天公司和恒久公司支付费用。2、被告**、**与原告达成所谓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委托**租赁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但该二人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与秦天公司、恒久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被告更不清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所谓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履行,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秦晋公司支付租赁费。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本合同无预付款。根据工程建设方(洛川县XX沟办,下同)向甲方支付进度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每月按供货金额的85%支付,5%货款待工程竣工并经延安市XX沟办验收后支付,10%货款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质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支付。如因建设方未及时支付甲方形象进度款时,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工程价款。”涉案项目发包人洛川县XX沟办现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5%,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向秦天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85%,即1489368.21元。被告应向恒久公司材料采购3400352.00元、机械租赁67674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剩余劳务报酬、材料采购费和机械租赁费因洛川县XX沟办未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因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任何种类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主体,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根据涉案纠纷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分析,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是**,并不是被告。被告在原告陈述的涉案纠纷中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直接沟通,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及其自有的机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雇佣事实及形成承揽合同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并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纠纷的定作人,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故被告不应承担作为定作人的合同义务。就本案的案涉纠纷而言,原告的情形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就被告秦晋公司已支付的机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留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最终确定的租赁金额合计7961665.54元,秦晋公司截止目前已支付了6767415元,现尚有1194250.54元未支付。而秦晋公司支付的6767415元被告也已就所有款项对该项目中确实进行过施工的人员进行了支付,被告在向**确定的施工人员支付价款时,是要进行各项材料和付款金额进行仔细审查的,在付款时,被告会通过施工人员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单、承包合同、结算证明等等多种证据进行辨别和判断,核实确认施工人员确实在工程项目中投入了相应数额的机械、干了相应数额的工程,同时施工人员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被告才会向施工人员支付项目价款。而不是仅仅凭借**出具的一张欠款单据就向所谓的施工人付款。另,由于被告就秦晋公司支付的机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剩余款项了。现原告及其他多位案外人均仅凭**出具的一张单据就向被告主张价款,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或是其他案外的所谓的施工人员存在与**恶意串通,捏造不实施工事实及工程款项的嫌疑。因此,就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的机械费是否存在请法庭予以严格审查,在原告仅凭**出具的一张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久公司辩称,恒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未形成任何种类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恒久公司并非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主体,恒久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因此恒久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恒久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已经支付的机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预留,因此恒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借用恒久公司资质与秦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最终确定租金7961665.54元,秦晋公司截止目前已支付了6767415元,尚有1194250.54元未支付,而秦晋公司支付的6767415元,恒久公司也已就所有款项对该项目中确实进行过施工的人员进行了支付,恒久在向**确定的施工人员支付价款时,是要进行各项材料和付款进度进行仔细审查的,在付款时,恒久公司会通过施工人员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单、承包合同、结算证明等多种族恒聚尽心辩解和判断,核实确认施工人员确实在工程项目中投入了相应数额的机械,干了相应数额的工程,同时施工人员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恒久公司才会向施工人员支付项目价款,而不仅仅凭借**出具的一张欠款单据就向所谓的施工人付款。恒久就秦晋公司支付的机械费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剩余款项,现原告及其他多位案外人均仅凭**出具的单据就向恒久主张价款,恒久有理由怀疑原告或是其他案外人的所谓施工人员存在与**恶意串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洛川县XX沟办辩称,治沟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秦晋公司于2018年6月中标我单位发包的洛川县2018年土地整治项目,并于同年7月签订合同,涉诉的被告秦晋公司、秦天公司、恒久公司、**、**等人从项目开工至验收未向治沟办提出书面或者是口头关于工程转包的事实,治沟办从始至终认为项目实际施工方为秦晋公司,原告陈述的转包过程制我公司毫不知情,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应由其他被告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陈述的分包事实无论存在与否,其所要工程款的对象应该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请求治沟办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车王沟干活属实,现在共欠原告71466元。 **辩称,洛川县治沟办作为建设单位,有责任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洛川县治沟办将2018年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秦晋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之后被告**借用被告恒久公司及被告秦天公司资质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口头商定,原告***提供现代305型挖机,给被告**在XX镇XX沟底施工,租赁机械形式为:被告**负责加油,挖机每消耗一桶油,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包括驾驶人员)。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费用71466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将机械包括驾驶人员交付被告**,原告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提供服务,机械是原告的驾驶员人员控制之下,被告**只有通过原告的驾驶人员才能使用机械,因而原告实际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7146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晋公司、秦天公司、恒久公司、治沟办无合同关系,被告**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71466元报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