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3民初30号 原告:延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F0PK80。(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锦绣新城4-2-4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82604。(以下简称秦晋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新大厦一栋6层10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燕,女,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杨X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3万元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保证金的逾期利息9.5万元(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0.8%计算,暂定为37个月共计9.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燕对上述工程保证金33万元及逾期利息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秦晋公司将子长市南沟岔镇和涧峪岔镇铁匠峁河工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打坝、平地、做水沟、绿化等土地整治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经过招标程序后原告**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秦晋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经理要求原告给被告秦晋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3万元,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了顺利签订合同,2018年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秦晋公司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财务人员杨X燕的个人账户转款33万元。2019年12月11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之后被告秦晋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是迟迟未将工程保证金33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秦晋公司支付,其均已各种借口推诿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秦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X燕作为工程保证金的接收方,应当对工程保证金33万元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且仅由被告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代理费15000元。” 被告秦晋公司辩称,一、被告秦晋公司并未受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秦晋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杨X燕收取的款项被告秦晋公司并不知情,与其无关;三、被告杨X燕于2019年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33万元退至***账户,经秦晋公司向杨X燕了解,2019年1月初,***与***联系杨X燕,要求将***此前支付的33万元退还至***个人账户,1月10日,杨X燕按其要求将***支付的33万元与***支付的24.75万元一次性向***账户退还了57.75万元,***收取保证金后,也于2020年9月25日以转账方式向***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以抵债代付第三方款项的方式退还了***剩余的13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秦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四、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第四项诉请,秦晋公司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杨X**称,其已于2019年1月10日将子长2、3标履约保证金退还。2018年7月,***从公司承接了***南沟岔镇和涧峪岔镇铁匠峁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分为子长2标和3标段,并和公司沟通了缴纳履约金事宜,公司领导安排杨X燕收取履约金。2018年7月25日,***来杨X燕处缴纳其所承接的2、3标履约金,***向杨X燕缴纳了子长3标段履约金247500元,同时告诉杨X燕另外一个标段的履约金他让人转至杨X燕账户。2018年7月26日,杨X燕账户转入33万元合计577500元。2019年1月,***和***联系杨X燕,要求将577500元全部退至***账户,于是2019年1月10日杨X燕按照***和***要求将上述577500元转至***账户,备注:退子长2、3标履约金。现延安**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账至杨X燕账户33万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经过其了解,***收取保证金以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以转账方式系那个***退还了33万元保证金,并以抵债垫付等方式退还了剩余13万元保证金,即***已经收到33万元保证金,所以杨X燕已退还了所有履约保证金,此纠纷是***和***之间的纠纷,与杨X燕无关。现杨X***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秦晋公司将子长市南沟岔镇和涧峪岔镇铁匠峁河工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打坝、平地、做水沟、绿化等土地整治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经过招标程序后原告**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已完成。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转账247500元,2018年7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分6次共计向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转账330000元。2019年1月10日,杨X燕又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577500元,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微信转账给***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业务凭证一份六页、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3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子长市人民法院(2022)陕0623民初1949、195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转款凭据六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秦晋公司提交的杨X燕农业银行已销户账户活期明细清单一份、杨X燕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杨X燕提交的杨X燕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个人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业务申请书一份、杨X燕的同事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六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已完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返还工程保证金33万元。经查,原告**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事项,且该33万元系***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杨X燕收到该资金后亦未转入被告秦晋公司,资金滞留在杨X燕个人账户内。2019年1月10日,杨X燕又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577500元,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微信转账给***20万元。现被告秦晋公司对于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转账事宜不予认可,故***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33万元资金的性质无法确认。被告杨X燕个人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秦晋公司行为亦无法确认,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秦晋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X燕系被告秦晋公司的业务出纳,原、被告双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两人的交集起因,但该资金流转无法确定为杨X燕代表被告秦晋公司,只能为被告杨X燕个人行为。被告杨X燕应向原告**公司(即***)偿还该33万元。经审理,被告杨X燕支付案外人***款项自称为返还原告保证金,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行为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法调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X燕之间的转账行为视为自身行为被告杨X燕应当返还,涉案标的因原告**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合同产生,但又置于合同约定之外,故不受合同条款影响,原告依合同请求违约利息及代理费均无法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另被告杨X**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本案已另行出具裁定书予以回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即***)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杨X**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