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罗建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江,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纪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榆林市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榆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榆林市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江、邸飞,被上诉人统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董义明,原审被告榆林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政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榆林市政中心向统原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统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于超出原“榆林东沙生态公园景观节点广场N2标段”《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依据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790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据此,上诉人该部分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当减少工程款的支付。
统原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增加的工程量也是上诉人要求实施的,工程已经交付近八年,双方一致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为5628216.59元,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
榆林市住建局称,案涉合同不是与榆林市住建局签的,是与榆林市市政中心签的,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榆林市住建局承担责任,应当依法判决。
统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建设中心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44547.45元,并判令该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所欠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以5744547.4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截止2021年1月1日已产生利息1688896.95元,以上暂计74334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被确定为榆林东沙生态公园景观节点广场N2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市政建设中心为此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标段工程名称、中标单位、中标价、施工工期等事宜予以确定。双方随即于2013年7月16日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建设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榆林东沙生态公园景观节点广场N2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合同总价为5380694.7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一并将增加的多项工程予以完成。2014年,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住建局委托,榆林市恒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榆林东沙生态公园景观节点工程N2标段的工程决算价为10244547.45元。被告仅支付了45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为索要余款现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该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原告自愿撤回了有关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且双方一致认可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规费后,未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62821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成立,以及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争议均早于民法典的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已无争议,故原告对该被告享有的相应债权依法应予确认。案涉的建设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该债权理应实现。原告有关由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该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住建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等相关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住建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可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向原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628216.59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0元,由原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0元,由被告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483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问题。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认可,只是认为该部分工程未经过招标和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关于该工程的结算报告也确定了该工程的决算价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完成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东东
审判员  杨文智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