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802民初7988号
原告***,生族人村9。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祥族人部。
被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荟景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自愿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榆林市统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