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07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一期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水,该公司新全南中学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余款8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全南中学一期项目自2019年6月27日至9月12日结束,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费用合计71190元,已付63013元,剩余8177元尾款屡屡推迟不能兑现。
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财务显示原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有转账支付的,也有现金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等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预领款单、挖机台班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预领款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工程款收入及支出清单、支付现金照片、银行简易明细、冻结金额详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新全南中学一期项目期间,于2019年6月27日至9月12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会根据挖机台班表每月出具一份预领款单进行一次结算。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三张预领款单显示:1、2019年6月27日至7月31日,共计245小时,单价140元/小时,加大挖600元,预领款金额34900元;2、2019年8月1日至31日,共计187小时50分,单价140元/小时,预领款金额26290元;3、2019年9月1日至12日,共计71小时20分,单价140元/小时,预领款金额1000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7119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即:1、2019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其管理人员吴剑微信转账3000元;2、2019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25000元(分5笔,每笔5000元);3、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20000元(分4笔,每笔5000元);4、2020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5000元;5、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10000元(分2笔,每笔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已付63000元,仍欠819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177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新全南中学一期项目期间,于2019年6月27日至9月12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挖机台班表及预领款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71190元。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已支付63000元,仍欠81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8177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用8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良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国华
附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