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x3B。
法定代表人:胡x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静,江西严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芝,江西严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又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冈县石x2房。
法定代表人:x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英德x路。
法定代表人:林x生,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又生、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中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中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根据该清单,中宁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结算清单中签字的开发商及总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1、2018年6月6日,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开发商法人代表林佐生、总包单位代表王长青及各班组负责人共同在《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情况。2、根据该清单显示,业主及总包单位系直接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包括费又生在内的各班组,而不存在中间转包主体,各班组对于中宁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单位系明确知情并认可的,原合同主体已进行变更及调整,已经过各方主体及第三方调解委员会见证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3、该清单各方主体系开发商、总包单位和各班组负责人,并无其他主体存在,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协议外的当事人。结算清单中无中宁公司的任何信息,中宁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4、该清单中,各班组负责人系认可名下的工程款(含保证金)均系由开发商及总包单位支付,开发商及总包单位也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不存在第三方支付情形,各班组负责人及开发商、总包单位明确认可工程款(含保证金)不需要由中宁公司支付。5、该清单显示“以上工程量含工程保证金、工人工资、材料款、管理费、进退场费、工人保险费”,可以明确,***主张已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已汇入至总包单位或王长青账户,与王长青提供的《收据》确认收到保证金内容相符,中宁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收取过保证金款项,本案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6、该清单中费又生仅系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而非分包人身份,开发商及总包单位也同样拖欠费又生款项。7、***庭审中也确认在签订结算清单前后,其也从未联系过中宁公司支付款项。8、***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的时间均系在2017年7月初,合同签订后,***已明确知道总包单位系盈辉公司或王长青,并非中宁公司,因此才会在2018年6月6日签订《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这一重要文件时不通知中宁公司到场处理,更未要求中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在2018年6月6日已经明确中宁公司不需要就工程款承担义务,***已自认案涉款项与中宁公司无关。因此,根据***自行提供的《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明确,***自认在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其名下工程款系由开发商及总包单位支付,而非由中宁公司支付。
二、中宁公司并未盖章承诺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中宁公司从2018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如上述第一点所述,《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中无中宁公司的任何信息,中宁公司也未授权费又生或其他任何主体签字确认。因此,该清单对中宁公司不产生效力,中宁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更不需要从2018年6月6日起向***支付利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费又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中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如前述第一点所阐述,无论***与何人签订任何协议,据《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名下工程款应当由开发商及总包单位支付,而非由中宁公司支付。(二)抛开结算清单的主体身份,本案费又生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费又生并非系以中宁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自始均系与费又生个人签订合同及发生往来。(1)一审庭审时,在提问费又生“你与***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中宁公司的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费又生明确表示“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即,费又生在与***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因正好有中山分公司的印章(其个人私刻,随时可获取和使用)在,所以才再加盖上的,足以印证该枚中山分公司印章是在***与费又生签订合同后再补盖上去的。(2)***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是在“我们看到合同上加盖了中宁公司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中宁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即,再次印证***在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的时候事先是不知道中宁公司或中山分公司的存在,也不要求与中宁公司或中山分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不然一定是先要求看到公章,才会草拟合同以及后续的签字盖章。(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首页甲方处系费又生,而非其他主体,足以证明***和费又生当事签订合同前沟通的是由双方个人进行分包;如果是以分公司名义进行分包的话,合同首页甲方处应首先是分公司的名义。因此,***系与费又生个人签订合同,与中宁公司无关。(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尾页甲方处同样系费又生,此处费又生并非系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身份,系分包人身份,并未表明其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即,***系从费又生个人手上分包工程。很明显,***在与费又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并未涉及到中宁公司或中山分公司,双方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费又生并非以中宁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2、***在庭审中明确总承包是盈辉公司或王长青,即,明知中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本案同样不构成表见代理。3、***也与中宁公司及分公司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也从未向中宁公司及分公司支付过款项,中宁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4、中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受母公司委托洽谈业务,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分公司系不可能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可能对外进行承包或分包任何事宜,这是建筑行业的基本常识,***作为有经验的建筑行业人员,是明确知情的,其不可能从分公司手上分包工程。5、庭审中,***明确并未看到中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材料,仅系在与费又生签订合同后看到分公司印章,但***仅凭一枚分公司的印章而未核查、落实项目公示牌、开发商及总承包合同等关键材料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参照适用(2018)粤18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直接导致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2018)粤18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因该案与本案有诸多本质性区别,不具有参照及可对比性。1、两案主体是否在《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也不一致:另案的主体并未施工,并非系结算单上班组人员,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的主体系结算单班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两案的主要诉讼请求不一致:另案的主要诉请系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的主要诉请系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两案的合同首页甲方处内容不一致:另案首页处打印为中宁中山分公司,本案首页处手写为费又生。4、两案当事人情况不一致:另案的被告仅为费又生与中宁公司,第三人系王长青和名汇公司,本案的被告为中宁公司、费又生、盈辉公司和名汇公司。很明显,两案存在诸多差异,不具有参考作用,一审法院错误的参照援用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本案费又生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宁公司也从未承接过该工程,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费又生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确实与名汇公司无关”错误,无视名汇公司签订的同意支付包含该1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合计596500元款项的结算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显示,包括开发商名汇公司、总承包王长青等,都是同意向***、费又生等各劳务班组支付包含1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596500元工程款,该结算单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中宁公司从未承建过案涉工程,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与中宁无任何关系,中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中宁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工程,并非案涉工程分包主体。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可以明确: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名汇房地产公司,承包人系盈辉公司或王长青,无论承包人系盈辉公司、还是王长青,一个项目也不可能同时有两个总承包人,中宁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从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外架工程进行分包。2、中宁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从未与***有过分包工程的任何合意根据费又生的自认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内容,均明确案涉合同印章系其伪造的。很明显,中宁公司与***之间从未有过分包工程的合意,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中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与中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与中宁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宁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宁公司应承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中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中宁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审被告费又生签订的《合同书》总则显示:甲方(中宁公司)特聘乙方(费又生)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理,将中宁中山分公司交给费又生经营管理,以及中宁公司于2016年11月日与原审被告费又生签订的《中山分公司合作合同书》总则显示:甲方(中宁公司)与乙方(费又生)联合设立《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上述两份证据显示中宁公司将代表总公司的中山分公司交给费又生对外经营管理,在外面第三人(***)看来中山分公司是代表总公司对外经营的,中宁公司虽然说2017年2月16日已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同时收回中山分公司印章,但***于2017年7月4日与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且中宁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6日才变更其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所以当***看到合同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时,仍有理由相信费又生是代表中宁公司对外经营的,所以费又生于2017年6月23日以中山分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班分包合同》的行为与中宁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中宁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工程款中宁公司必须依法履行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陈某于2018年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费又生在中宁公司变更其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之前,于2017年6月找人私刻中山分公司印章一枚,以中山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陈某、杨某(即***)、罗云富、刘祖明等人签订分包合同”,该判决认定费又生以中山分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宁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中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21)粤18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而本案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与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与中宁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中宁公司的上诉理由问题。1、《英红镇名汇花园直期工程结算清单》只是对各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并非是重新签订合同,该结算单有总包单位代表签名王长青签名,也有分包单位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代表费又生签名,且当时***认为费又生是代表中宁公司参与结算的,***在结算清单并没有明确表示不用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所以中宁公司说合同主体已变更及调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自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到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一直都认为费又生是代表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向费又生提出支付工程款,就是等于已要求过中宁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中宁公司说***也未联系过中宁公司支付款项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6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由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费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由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又生、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名汇公司与案外人王长青签订《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将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王长青承包建设。王长青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费又生,并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费又生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以包工、包工期、包安全等形式承接工程,包括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和保护层安装等工作。二、本工程付款按首次***完成正负零结算50%进度款,其余每完成七层结算一次,按进度款80%结算给***。***完成所有承包的全部范围,并经双方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含零星构件)完成后60天付清。此外,费又生签名处还加盖了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向费又生缴纳了15保证金。
2017年8月8日,名汇公司与盈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将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盈辉公司施工。对于该份协议书,盈辉公司确认印章真实性,表示系王长青挂靠其公司与名汇公司签订,但并无实际履行,且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开始施工建设。名汇公司认为其已向王长青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8月15日,王长青向费又生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费又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5万元。
***与费又生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资金问题产生纠纷,于2018年6月6日在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外架班组工程款为596500上金额各班组及总包单位、开发前确认无误,签订协议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30%,剩余款项在第二个月内付清。以上工程量含工程保证金、工人工资、材料款、管理费、进退场费、工人保险费。”名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佐生、总包单位代表王长青、各班组负责人徐建辉、罗云富、***、张光见、廖金华、费又生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结算签订后,原审被告一直未向***支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时,中宁公司提出费又生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中山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使用,应由费又生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中宁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费又生确认伪造印章的事实,但表示涉案工程款应由开发商代表林佐生及总包代表王长青支付。
另查明,据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12刑初46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费又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费又生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刑终129号生效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宁公司与费又生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中山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由费又生担任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2月16日,中宁公司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费又生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同时向其收回了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直至2018年11月16日中山分公司才变更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在这期间,费又生于2017年6月找人私刻中山分公司印章一枚,冒用中山分公司名义先后与陈某、刘某、罗某、杨某等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共计8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中山分公司印章经广东省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伪造的印章。
再查明,上述刑事裁判文书提及的陈某,已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宁公司及费又生退回保证金及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18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认定费又生以中山分公司名义签合同的行为与中宁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确认费又生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中宁公司及费又生向原告退回30万元保证金。中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作出(2021)粤18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据》、《收条》、《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单》、《中山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及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并作出相应处理如下:
一、***与费又生、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在2017年7月4日,费又生以“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工程没有顺利完工且产生纠纷,双方于2018年6月6日在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单》,其中确认***劳务班组工程款为596500元,注明“以上金额各班组及总包单位、开发前确认无误,签订协议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30%,剩余款项在第二个月内付清。以上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工人工资、材料款、管理费、进退场费、工人保险费。”名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佐生、总包单位代表王长青、各班组负责人徐建辉、罗云富、***、张光见、廖金华、费又生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本案争议是费又生以“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中,费又生以“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费又生已不是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2月16日,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费又生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同时向其收回了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直至2018年11月16日中山分公司才变更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
从***与费又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6月6日在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单》来看,以上事实确实发生在2018年11月16日中山分公司变更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之前。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前是费又生,***不知道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又生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费又生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相信在2018年11月16日之前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是费又生,即***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盖章“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费又生以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是***与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费又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山分公司的责任,于法有据,现***请求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又生对工程款59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与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本案中,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是涉案工程受益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佐生于2018年6月6日在英德市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单》,其中确认原告外架班组工程款为596500元。但在庭审时提出工程款596500元不实,存在工程量虚增事实,费又生收取了***工程保证金,与名汇公司无关。对于是否工程量虚增,名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费又生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确实与名汇公司无关。名汇公司庭审时承认没有支付工程款,在扣除费又生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5元后,余款44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与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本案中,2017年6月8日,名汇公司与案外人王长青签订《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将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王长青承包建设。王长青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费又生,费又生又与***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在2017年8月8日,名汇公司与盈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将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盈辉公司施工。该《协议书》其实是王长青挂靠盈辉公司签订,是对名汇公司与案外人王长青签订《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涉案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本案中,盈辉公司与费又生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基于真实履行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盈辉公司也不是转包人。转包人是《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外人王长青。王长青与费又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王长青与盈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且王长青与费又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间在前,挂靠关系在后,故王长青转包工程给费又生行为在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盈辉公司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转包不知情,没有过错,对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没有承担义务。***请求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又生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费又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虽已查实费又生欺诈、伪造印章被判刑,但不影响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向费又生追偿。名汇公司扣除费又生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后,即对欠付的工程款44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辉公司没有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费又生、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连带清偿工程款5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在费又生、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46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5元,***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费又生、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765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费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保证金15万元是否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费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审查其是否具备代理的外观来进行判断,亦即合同相对方***是否有理由相信费又生与之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费又生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时,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费又生,虽然此时中宁公司与费又生已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费又生的负责人职务,但该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6日才变更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费又生的信息。***作为善意相对方,对费又生已不是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本案中费又生代表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中首页及尾页“发包人”项下有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盖章及费又生的签名,因此***有理由相信费又生作为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享有能够代表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代理权,并认为其是与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总包单位代表人及包括分包给费又生在内的各班组负责人于2018年6月6日共同签字的《英红镇名汇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清单》,是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工程款之间的结算,该结算清单并没有明确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涉及合同的主体变更和调整的问题。此时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费又生的信息仍未变更,***有理由相信费又清是代表公司参与结算,因此该结算清单没有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参与不能成为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费又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费又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有权主张中宁公司承担中宁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责任,与费又生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宁公司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何 燕
审 判 员 肖x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