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433号
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兰路北侧金湾家具建材城A1栋3层A1-3-12/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XYL982。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明,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书文,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南海开发区南海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MA36X9U2XH。
法定代表人:熊浩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一期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诉被告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中宁公司)、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书文、被告全南中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5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58461元);暂合计为:6009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将中广.欧特斯风冷冷热水中央空调、多联机及新、排风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本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345000元,本合同由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经二次深化后,并由甲方确认制冷量及配置后,乙方提供设备包安装;2、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签证验收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3、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69000元,中央空调室内机及安装材料到场并完成所有吊顶部分的隐蔽工程后三个工作日内付403500元,所有设备到齐及风管安装完成并验收后即再付403500元,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能正常使用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即付228650元,合同留有3%即人民币40350元做工程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开始正常运行后,两年(24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4、如甲方无故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无质量问题。但被程告仅支付了原告802500元,剩余5425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晟峰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48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
被告全南中宁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修正了欠款数额,对该欠款数额我方予以认可。合同约定预留3%的质保金40500元,目前为止还未到质保期,故3%在本次诉讼不应处理,协商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参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我方认为本案中,如果要算利息,也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院规定的上浮也是30%-50%,并非规定顶额计算,起算的时间应当以原告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超过了约定的价款时间,才可以计算。
被告江西中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因承建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将中广.欧特斯峰冷冷热水中央空调、多联机及新、排风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为1345000元,并约定了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等。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明细,记明项目已竣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仅支付原告860500元,剩余4845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单、责任标牌,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代建单位为全南城投,施工单位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竣工。6、(2020)赣0729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全南县中宁检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全南中宁公司、江西中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赣07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西中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设备验收时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晟峰公司主张设备调试验收在2019年11月6日前已经完成,被告全南中宁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验收通知,但是在2020年6月22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永久性责任标牌、工程验收单等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首先,2019年11月7日,原告晟峰公司总经理李平与被告全南中宁公司总经理熊浩国微信聊天记录为:“李平:剩下的什么时候能给,我这边跟他们说一下,主要付款时间不明确,他们没底;熊浩国:看月底会下来吗;李平:我也想尽早处理好来,我现在也是拖不起,你先搞过来,我想办法吧;熊浩国:让他们好把初验验了;李平:嗯;熊浩国:在拖下去过年都出不来钱;李平:唉……;熊浩国:事不多了,就差一口气;李平:知道”,从两人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当时案涉工程应当还有事情没有处理好,尚未通过验收。其次,永久性责任标牌载明的“竣工”应当理解为房屋建筑部分的竣工验收,并不包含案涉空调设备的竣工验收,故不能以永久性责任标牌上记载的日期作为案涉工程设备通过验收的日期。再次,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只有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方签字盖章,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设备当时通过了验收。综上,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验收时间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自认的开始使用时间,即2020年6月2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全南中宁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晟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中广.欧特斯峰冷冷热水中央空调、多联机及新、排风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护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总包干价为1345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签证验收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所有设备到齐及风管安装完成并验收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开始正常运行后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亦按一周计)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全南中宁公司先后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了860500元。被告全南中宁公司自认在2020年6月22日案涉工程设备开始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赣07民终3095号(上诉人全南中宁公司、江西中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安市万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定:全南中宁于2017年11月注册成立,系江西中宁的法人独资子公司,现上诉人仅提交了江西中宁的审计报告,并未提交全南中宁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人格相互独立、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是由江西中宁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也是和江西中宁进行交接,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江西中宁虽未与全南中宁签订合同,但江西中宁承包的案涉全南中学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却都交由全南中宁负责完成,该事实说明两上诉人之间公司人格并未相互独立,江西中宁作为全南中宁的唯一法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再查明,2022年4月21日,原告晟峰公司申请保全全南中宁公司、江西中宁公司在全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00000元,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晟峰公司预付保全费3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晟峰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全南中宁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全南中宁公司自认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使用案涉设备,应视为其认可当时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因此其应当在2020年6月22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7%,即1304650元(1345000元×97%)。扣除已支付的860500元,被告全南中宁公司还应在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444150元。截至目前,案涉设备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全南中宁公司应当在2022年6月22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7月1日前向原告晟峰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0350元(1345000元×3%)。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55%(3.7%×150%)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延迟一周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67250元(1345000元×5%)为限。
关于被告江西中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21)赣07民终3095号判决,两被告之间公司人格并未相互独立,被告江西中宁公司作为被告全南中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西中宁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4150元,并从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5.5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0350元,如未在2022年7月1日前付清,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5.5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两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支付金额以67250元为限;
被告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原告已预交4904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全南县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多交的25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给原告赣州市晟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蓝 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国华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