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民申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号台商工业园一号楼203-53B。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张敏张某。
原审第三人:何伟何某。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敏张某、原审第三人何伟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29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张敏张某在2017年6月就进场施工”明显错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敏张某在2018年3月22日之后接管案涉工程。2.张敏张某确认真实性的《工程款领用审批表》中已认可江某公司收取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张敏张某认可江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前后拨付的工程款项后已分别按照何伟何某及张敏张某的申请内容予以处理,即,张敏张某系认可江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拨付的2062890元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3.江某公司垫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合计1435667元款项的事实清楚。4.即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江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张敏张某按照合同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约定承担由于张敏张某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损失合计255854.03元以及江某公司开票所产生未提供材料发票的费用损失103649.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江某公司请求张敏张某返还其垫付款、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江某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合计1435667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甘290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支付江某公司3005689元。一审法院将某某公司支付给江某公司3005689元作为支付给张敏张某的已付款从某某公司支付给张敏张某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江某公司认可收到2562890元,并全部按照张敏张某的要求支付给了相关参与施工的人员。本院认为上述差额442799元产生在江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应由张敏张某承担。江某公司主张张敏张某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某公司主张其向何伟何某支付了1232374.2元,何伟何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张敏张某有关。江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何伟何某有代张敏张某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某公司主张张敏张某在另案中向江某公司主张权利时认可2017年9月25日《工程款领用审批单》的效力,与本案一审中张敏张某的陈述不一致,但据江某公司陈述,该案张敏张某已经撤诉,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江某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某公司请求张敏张某返还1435667元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损失及未提供发票损失。本院认为,江某公司从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告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敏张某江某公司存在过错,其请求张敏张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某公司主张的张敏张某未提供发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江某公司自行承担。江某公司请求张敏张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