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耿改会,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出生。
被告***(曾用名梅华斌),男,1967年出生。
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品,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改会与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改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被告***、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英、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9时50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湍口村公路处,我驾驶苏E799G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北尾南逆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左侧被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79.53元。被告***由被告***喊去干活,二人共同受雇于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总承包人。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1379.53元、误工费13822.7元、护理费975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88元、财产损失12320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912.31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26912.31元,由四被告赔偿50%为13456.16元。综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35456.16元,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2000元。
6、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2320元。
8、新野县王集镇石头庙村民委员会及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耿改会的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女自2002年一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生活,故应按照江苏省张家港市的标准进行赔偿。
9、新野县王集镇石头庙村民委员会及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证明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耿改会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驾驶,车速过高,我的车在路边停着,是其自己撞到我车上的;另外,我是受雇于***,给他干活的,事故发生时我在看护东西,当时还没有下班;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雇佣***干活,并给***发工资,事故发生当天是***干活的第一天,事故发生时已经下班,且事故并非在我的施工现场发生,因此,该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包快速通道属实,但快速通道已修好,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且路灯安装工作不是由我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时被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2、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由被告***喊去干活,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下班,且被告***是为市政公司干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均称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均称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票号相连,与其无关;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票据上并未显示出发地和目的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可按2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称不明白2000元花费的具体用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正规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小孩不一定有暂住证,应以居住地注射预防针的防疫本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对被告***为市政公司干活有异议;被告***认为跟随市政公司干活是以前的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被告***无异议,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对被告***为市政公司干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19时50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湍口村公路处,原告耿改会驾驶苏E799G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北尾南逆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左侧被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改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耿改会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3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及CT费共计560元。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0819.53。原告耿改会的伤情于2013年8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苏E799GX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12320元。被告***受雇于被告***,用拖拉机拉路灯线;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交强险,车主为被告***。诉讼中,原告耿改会自愿放弃对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耿改会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晓雨,一直随原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生活。原告的父亲耿成转生于1938年9月19日,母亲庞珍云生于1938年12月12日,现均在新野县王集镇石头庙村居住,并育有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耿改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左侧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改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耿改会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耿改会作为赔偿权利人,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耿晓雨的生活费可以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耿改会住院3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1379.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30天为168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70天,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31元/天,计算170天为13822.7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的10%为59354元。被扶养人耿成转、庞珍云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元/年×(5年+5年)÷7×10%=718.88元;被扶养人耿晓雨的生活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计算为18825元/年×16年÷2×10%=15060元,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酌情可按200元计算。施救费按20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耿改会驾驶的苏E799GX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12320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耿改会的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30335.1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耿改会自愿放弃对被告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野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耿改会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122000元。剩余8335.11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过错程度,可由原告耿改会和被告***各自承担50%,即4167.56元。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耿改会12616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6167.56元。
二、驳回原告耿改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8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