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建与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018号 原告:**建,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8号院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7935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218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45397433。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然然,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与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建司”)、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捷建司、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捷建司赔偿原告八级工伤待遇共计20477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主要从事焊工和管道安装工作,工资采用计时工资。2020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所承接的**区重百商城地下车库从事管道安装的过程中受伤,伤势经**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耻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好转。2021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安排下向**区***定所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为尽快处理原告工伤赔偿事宜,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就赔偿金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责任。由此,原告认为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顺捷建司的分公司,其在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顺捷建司就应当根据该协议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生活费96元(8元/天×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884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的83644.63元后为204775.37元。 被告顺捷建司、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被告顺捷建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由***承包经营,独立核算,人员、财务独立。因此,顺捷建司对重庆分公司的经营和人事情况不清楚。此外,现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承包经营重庆分公司期间存在与他人勾结,通过虚增债务来转移重庆分公司资产,以此降低重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进而损害顺捷建司合法利益的情况。因此,在无充分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顺捷建司不认可原告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可原告是在为重庆分公司工作时受伤。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未申请劳动仲裁等情形下,直接起诉要求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捷建司成立于200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施工等;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成立,负责人为***。 2020年5月4日,原告因跌倒受伤在重庆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禁止剧烈活动,胸腰椎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术后1、2、3、6、12月摄片随访观察骨折位置及生长情况等。 2021年5月31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重庆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禁止剧烈活动,我科随访等。 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定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定意见书,明确**建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分析说明中载明:**建外伤造成腰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内固定位于腰1、腰2、腰3椎体,前遗留腰背部压痛,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8.2.14)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为宜;被鉴定人**建外伤造成右耻骨下支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12)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为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4.2条“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者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建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为宜。 2021年8月左右,原告(授权人)与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单位)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授权委托</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载明**建系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保单所载的被保险人,现委托***以本人名义办理理赔,并将保险金支付至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账户。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建(甲方)与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工伤赔偿协议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载明:鉴于甲方于2020年5月4日,在乙方公司承接的**区重百商场地下车库工程发生工伤,其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现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以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赔偿金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甲方自愿解除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付款时间、方式:基于乙方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版)险(“***”员工意外保障计划B-5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向平安保险公司申报甲方的医药费以及伤残补助金,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乙方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至甲方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除去甲方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外,乙方应就总的赔偿金额12万元,不足部分在202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赔付给甲方。三、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及金额,足额将赔偿款支付给甲方,则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就工伤赔偿部分自动失效,甲方有权按照工伤八级的赔偿标准重新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且乙方同意解决争议的受诉仲裁院、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四、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并完全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纠纷,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除工伤赔偿外其他任何赔偿的权利。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转款83644.63元,摘要为“平安保存”。 2022年4月6日,原告就相关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顺捷建司举示其与***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内部承包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份,拟证***建司重庆分公司是***承包经营,分公司财务及人员独立,顺捷公司对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和人事状态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属实,也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的工伤赔偿无直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顺捷建司与***的相关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顺捷建司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未申报工伤。原告称:在2020年5月4日受伤前3、4年入职,在永川、**工地从事消防管道焊接工作,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每月工作27、28天,每天工资是330元,工资不定时通过管理人员微信支付和到分公司领取现金,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000元-9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让原告先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来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此前没有申报工伤,是被告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定。被告称:原告自述是计时工资,其余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定意见书》《理赔授权委托书》《工伤赔偿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其与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可以明确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参照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本次受伤后虽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从《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时解除等,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方辩称“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在以上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工伤八级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顺捷建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顺捷建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捷建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述每月工资为8000元-90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438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酌情按受伤时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元/月计算。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即64009元(5819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12个月,即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即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应由原单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工伤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36元(8元/天×17天)。 6.护理费,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共17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即2040元(120元/天×17天)。 7.交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限于市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上述范围内的交通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3345元。原告自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83644.63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顺捷建司尚应支付原告139700.37元(223345元-83644.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9700.37元;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