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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筑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218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45397433。 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4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本案书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46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与***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重庆分公司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双方财务独立,***对***重庆分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因此,***与***重庆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能将***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后果加诸于***。二、***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预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予以抵扣。***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和送货单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重庆分公司预付款项为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一)两份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签约代表存在严重瑕疵。1.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不明,无法确认合同实际签订日期。2.***补充举示的销售合同末尾处签订日期及书写习惯相似,应为同一人所写。3.***补充提供的销售合同,***重庆分公司代表人处由***签字,而***并非***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产生任何效力。在此情形下,***未提供送货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对此审查,即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案涉合同虽加盖了***重庆分公司相关印章,在无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体现***重庆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重庆分公司预付款项为96176元,补充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为96766元,二者数额并不一致。且未查到***就该笔款项提供的发票信息。(二)***第一次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无收货人签字以及加盖的签名章。1.送货单原件(黄联)无***签字,更没有签名章。虽***主张是复写,但在原件中未看到任何复写痕迹,不具有真实性。2.***在第一次质证后才提交有签字的白联,怀疑其为补签。三、***供货时未附有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文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重庆分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反相关约定,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应由***承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已履行送货义务,***重庆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就***重庆分公司不能支付范围向***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分公司向***支付货款186,960元;2.判令***、***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86,96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利率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供方)与***重庆分公司(需方)签订《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合同金额为186,96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香缇时光C组团;交货时间为按需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要求执行,但需方需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方;交货方式为供方供货,需方接收人***或需方的现场人员,电话1**********8;验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重庆市消防产品验收规范;随货物品包括合格证、说明书、检验报告、消防产品认证证书等;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20天内付清全款,需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在本合同项下,需方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则全部货款视为到期,需方须付清全款;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空白,供方处加盖有***印章,签约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审理中,***向法庭举示两份《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拟证明***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两份《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其中一份为白联,另一份为黄联,送货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及数量与《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一致,备注栏载明含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白联的送货清单尾部收货人处由***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黄联的送货清单尾部收货人处签名及落款时间不清晰。***质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仅提交了黄联,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白联,***有理由怀疑白联上是签字系事后补签,而黄联收货人处字迹不清,显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黄联收货人处字迹不清,显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白联中没有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白联也是***制作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其在送货时完全履行了附随义务。对此,***向法庭陈述,***存档的是送货清单的黄联,因二被告不认可黄联所载明的内容,***遂联系到此前的对接人员获得了送货清单的白联,因白联、红联、黄联系一次书写、层层印制,故白联的书写字迹清晰,黄联的痕迹要淡一些。 审理中,***向法庭举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与***重庆分公司财务彼此独立、单独建账、单独税务登记,双方自负盈亏,***重庆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与***无关。***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系***与***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效力。***重庆分公司认可该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期限为一年,早已到期,故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向法庭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张,拟证明***重庆分公司已向***预付了材料款96176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3日向***转账30000元、30000元、15000元、21176元,其中2019年8月30日回单中载明用途为材料订金,其余回单载明用途为材料款。***认为上述回单并非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向法庭举示其与***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拟证明上述银行回单系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合同书约定***重庆分公司因香缇时光D组团向***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合同总价为96766元。***质证认为需方印章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真假。***重庆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经法庭依法询问,***重庆分公司陈述,认可《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确认与***就案涉项目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无法核实送货清单中收货人签名是否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签名,但不申请对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还确认***确实将货物送到了案涉施工现场,但并未随附合格证件等相关材料。 ***陈述,***在送货时已经附随了合同约定的证件材料,***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主张***与***重庆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因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举示的《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合同约定的需方接收人***的签字,***重庆分公司虽然未确认该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但并不申请对***签字真实性的鉴定,且***重庆分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故一审法院对《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予以采信。该《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足以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交付给***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称未收到相应证件材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86,960元,***、***重庆分公司辩称已经预付了材料款96176元,应当就已付款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而本案中《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虽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并未填写签约日期,但结合《七氟丙烷设备送货清单》以及***举示的其与***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足以证明***与***重庆分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材料订金及预付款,故对***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主张欠付货款金额186,9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20天内付清全款,故***重庆分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对***要求***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照货款总金额的0.5%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以186,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重庆分公司系***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承担,故***应当对***重庆分公司对***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举示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抗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86,960元;二、***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货款18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重庆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是***重庆分公司是否向***预付了案涉合同材料款,***是否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重庆分公司是否向***预付了案涉合同材料款。第一,双方在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了***重庆分公司的收货人为***,在2019年9月6日***提供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均与合同中约定一致,故***重庆分公司与***之间除本案争议的案涉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货到20天内付清全款,并未就预付款或定金事宜进行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主动向出卖人支付预付款或定金不符常理。而签订于2019年8月27日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却明确约定了***重庆分公司需在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为定金,结合***重庆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第3日即2021年8月30日向***支付30000元款项,且备注用途为材料订金,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支付2019年8月27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分公司与***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另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分公司支付的96176元系履行在先合同付款义务。 关于***是否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案涉送货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及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在备注中注明了含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作为案涉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结合***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已收到***所提供的相关货物,本院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附随义务。虽***重庆分公司抗辩称该签名为补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分公司作为***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承担,或先以***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承担。***抗辩称其与***重庆分公司进行了内部约定,对***重庆分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不了解,***重庆分公司存在与他人勾结转移资产等,均属公司内部治理事宜,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