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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5民初1280号
原告:***,男。
原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67129803C。
法定代表人:吕新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立,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运城市东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9825093XK。
法定代表人:牛春红。
被告:新绛县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寨里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0634081771。
法定代表人:卢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隆盛公司)、运城市东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东立公司)、新绛县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汉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运城东立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被告***,被告新绛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立,被告新绛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26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与***代表的运城东立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由新绛汉都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力城2#、5#、7#、9#商住楼的劳务清包。劳务承包价格:单价4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每栋主体封顶1周内付每栋总工程款的65%;2、砌体、内粉结束和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7%,下余3%交房后1周内付清。合同工期总天数三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底,***、***在施工过程中,***口头告知***,该工程承包方由运城东立公司变更为新绛隆盛公司。2015年5月9日,***代表***与***代表的新绛隆盛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对***、***施工完成的富力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向***出具了2#、5#、7#、9#商住楼的劳务工程款316.5万元的欠条,除***已支付的543000元劳务工程款外,仍需支付262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月利率3%的惩罚性违约金。
***辩称,对***、***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承认,但因涉案工程未决算,新绛汉都公司未向新绛隆盛公司付款,新绛隆盛公司亦未向我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无法向***、***付款。
新绛隆盛公司辩称,***、***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劳务费拖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5月6日***、***与***代表的运城东立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我公司是在2014年3月21日才与新绛汉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我公司与新绛汉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退出富力城工程项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新绛汉都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新绛隆盛公司,***、***称该工程从***处承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已支付2标段(指2#、5#、7#、9#商住楼)工程款共计47560980元,已占工程价款95%左右,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与运城东立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2、补充变更协议、欠条,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变更、变更的内容及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事实。
***未提交证据。
新绛隆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新绛隆盛公司中标富力城住宅小区二标段和合同签订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
新绛汉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5日对账确认函,以证明新绛汉都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7560980元;2、工程竣工结算书,以证明新绛汉都公司尚欠富力城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新绛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新绛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对账确认函无异议;对工程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是新绛汉都公司单方面行为,无***签章,亦无新绛汉都公司加盖公章。
新绛隆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新绛隆盛公司对新绛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对账确认函有异议,新绛汉都公司仅向新绛隆盛公司支付1827.701万元,其余新绛隆盛公司不知情;对工程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是新绛汉都公司单方面行为,无新绛隆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新绛汉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新绛汉都公司无关;对新绛隆盛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
***、***第1、2组证据,因***作为合同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印鉴齐全、形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因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新绛隆盛公司证据因本案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印鉴齐全、形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因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对新绛汉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因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运城东立公司新绛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绛县开发区富力城;2、工程地址:新绛县梁公路富力城;3、工程结构:框剪结构;4、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二、承包方式:大清包(含所用机具、辅材);2、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中的2#、5#、7#、9#以及营业房,泥工混凝土砼体,砌体、内墙砂浆粉刷、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等施工。顶层混凝土,楼层地平、基础回填,人工配合。及所用的施工仪器、散水制作、塑料膜、养护。…四、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单价每平方米400元,基础加半层,屋面加一层(加层按标准计算)有人防部分再议价。…五、付款方式:1、每栋主体封顶1星期内付每栋总工程款的65%;2、砌体、內粉结束和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7%,下余3%交房后一星期付清。六、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天数三年(有效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17日,运城东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牛春红系运城东立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为公司代理人,并委任在下列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参加新绛县富力城商住小区工程建设的报名审查、工程投标、施工管理,并进行相关实质性谈判事务活动。与建设、招标单位所签章(企业法人章)的相关事务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有效期至2015年6月16日”。
2015年5月9日山西新绛富力城工程项目部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新绛县富力城2#、5#、7#、9#商住楼施工过程中,遇到种种不可预料问题和困难,给甲乙方均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工程能尽早顺利竣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又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就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如下:一、甲方一次性增补给乙方补偿费玖拾万元整(含工程变更部分)以弥补乙方所受损失,乙方不再另行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二、工程总量为39850㎡,平方造价按原合同400元/㎡不变,另外增工程量裙楼圆弧部分施工费计贰万伍仟元整。应付金额:1596.5万元。三、前期塔吊甲乙双方共同期间的租赁费,甲方担负壹拾万元整。四、提升机自乙方报停后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与租赁房接洽商议之后费用,其中押金由甲方支付,押金金额为3万元。五、提升机防护栏用钢管、扣件租赁费,自2015年始,由甲方负责,2014年年底之前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工地在此合同签订生效后,仍不能拆走的钢管及扣件数量,以甲乙及租赁方三方均认可数量为准。六、第一、二、三、四项总合计应付乙方金额:1699.5万元。七、扣减乙方未完成项目及金额1、劳务用工520个×260元=13.5万元;2、未作地坪33149㎡×6=20万元;3、楼梯踏步660×12×12=9.5万元合计扣除乙方金额肆拾叁万元整(43万元)八、已付金额1340万元。九、工程款支付方法:1、在算清前期已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据以上工程总量及增减项目、统算出下余欠款;2、2015年8月31号,支付200万元。3、2015年9月30号决算,10日内全数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5月9日***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信阳劳务***新绛富力城二标段工程大清包劳务费叁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316.5万元),其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底付200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底付清所欠款项,此欠条与《补充变更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注甲方如9月底不能付清,剩余款项及利息月息计三分,有甲方承担。
另查明,新绛隆盛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7262万元中标新绛汉都公司富力城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49128.6平方米(即1478.16元/平方米)二标段工程施工及监理。2014年3月21日新绛汉都公司与新绛隆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富力城住宅小区二标段(2#、5#、7#、9#楼);2、工程地点:新绛县新城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262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五、承包人项目经理:张碧。合同签订后,新绛汉都公司共向新绛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7010元。
另查明,富力城住宅小区建设用地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新国用(2014)第挂001号土地使用手续;富力城住宅小区于2014年1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富力城住宅小区二标段(2#、5#、7#、9#楼)实际于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3月份主体施工完成。***、***对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并在新绛隆盛公司与新绛汉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退出该工程建设。2017年7月28日经***与新绛汉都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新绛汉都公司向***支付富力城二标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560980元。
审理中,新绛汉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新绛富力城商住小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施工范围:2#、5#、7#、9#楼;总造价:合同价款为:51914329元;总建筑面积35557.76平方米,每平方米1460元,签证部分总价为:330438.2元;图纸未施工部分102364.7元;扣除工程用电费用529830元;5、扣除保修金(3%)1548377.19元;应支付工程款为:50064195.91元;已支付工程款:47541980元;剩余工程款:2522215.91元。
审理中,***、***申请对新绛县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新绛县龙兴镇汉都富力城小区编号为8-6号、8-10号商铺上下两层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7)晋0825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二、***、***要求***、新绛隆盛公司、新绛汉都公司支付劳务费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1、本案中,新绛汉都公司与新绛隆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的方式成立,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2、合同合法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与运城东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有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形成的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6日由运城东立公司项目部、***签订,而运城东立公司2013年6月17日才向***出具授权委托,且在授权委托书中未对***在取得授权委托之前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份合同既使无效,运城东立公司亦不应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山西新绛富力城工程项目部代表***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系对2013年5月6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变更,该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要求***、新绛隆盛公司、新绛汉都公司支付劳务费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2015年5月9日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已于2015年5月9日向***出具3165000元劳务费欠据,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及涉案2#、5#、7#、9#楼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酌定为2%。2、因新绛隆盛公司与新绛汉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本案所涉劳务费已经产生,且所涉本案大部分工程款由新绛汉都公司直接支付给***;新绛汉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载明的合同价款为:51914329元,与新绛汉都公司与新绛隆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中标价7262万元不符,施工范围完全相同,建筑面积不同、每平方米单价亦不同,据此,新绛汉都公司与***之间事实上形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内容的合同,且双方均按照该合同履行。在涉案工程未批先建的情况下新绛汉都公司作为建设方直接与***形成合同关系,并由***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因此产生的建设费用,新绛汉都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建设工程款,在未批先建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劳务费由中标后的新绛隆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故新绛隆盛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新绛汉都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以看出,新绛汉都公司尚欠付2#、5#、7#、9#楼工程款,且已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新绛汉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62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前***、***与***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与***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进行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对***、***主张***支付其工程价款2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新绛汉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运城东立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新绛县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欠付劳务费26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7元,申请费4870元,合计40240元,由被告***、新绛县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奇
审 判 员 高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