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82民初82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华路**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殷伟,男,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周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霍州市赵家庄。
委托代理人:XX,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伟、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霍州市老府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商铺装饰工程,北商铺1-21轴仿古外装饰工程净包工人工费为100万元,南商铺仿古外装饰工程,净包工人工费为245万元,另外牌楼浮雕增加18万工费,总计363万元整。2014年9月2日,双方确定《竣工报告》。可竣工后,被告并没有付清原告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陆续续在4年多的时间里,一共支付244万元,仍欠119万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装修劳务款119万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了实现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企业信息;2、协议书二份;3、竣工报告一份;4、付款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为湖北古建队;2、原告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由于原告没有资质,也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拒绝修理、返工,无奈被告另行找其他人员施工造成82.1万元损失,应在原告款项中扣除;4、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延误建设造成的损失,被维修的商铺100多间,因返工延误半年,原告施工延误90天,案涉工程延误交付及维修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至少100多万元,被告损失除抵扣诉讼请求款项外,被告保留进一步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维修返工协议协议书一份;2、收条三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以湖北古建队的名义与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将霍州市老府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北商铺1-21轴仿古外装饰工程净包工给湖北古建队,净包工人工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代表湖北古建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记周在协议上签名按印。2013年7月31日,原告***又以湖北古建队的名义与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被告将霍州市老府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南商铺仿古外装饰工程净包工给湖北古建队,净包工人工费为人民币245万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记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竣工报告,报告显示工程包括州里街仿古外装饰(北商铺1-21轴、南商铺全段),州里花园东、西牌楼两个,东墙浮雕,工程造价为363万元。施工质量验收情况显示为验收合格。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共计向原告***付款244万元,尚欠119万元,至今未付。庭审时,原告称其代表湖北古建队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工人工费、双方的责任及付款方式,两份协议都合法有效。被告反驳称,两份协议的主体都是湖北古建队,不管原告还是湖北古建队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属无效合同。原告还称,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同时明确了工程总价款,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119万元。被告抗辩称,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施工延期90天,报告仅仅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没有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参与,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产生82万余元修复费用,并提供了与刘多杏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对此反驳称,竣工验收报告已体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湖北古建队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及湖北古建队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湖北古建队的名义与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但无论原告***或湖北古建队都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所以两份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协议。被告作为专业建筑安装企业在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在竣工验收时又未能按建筑企业规范操作,对涉案工程就进行了合格验收,故其抗辩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未进行工商登记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湖北古建队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荀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