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06执3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姚润喜,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中条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开元办赵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记周,董事长。
被执行人:卢伟,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执行人:郭占票,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垣曲县政府幼儿园老师,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执行人:常志敏,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劳动局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执行人:郑景云,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37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给付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万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及利息两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负担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零一元、保全费五千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七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扣划被执行人常志敏的银行存款十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零三分,扣划被执行人郑景云的银行存款三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七角五分;被执行人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十万元,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二十五万元。其中将七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转为执行费,发还申请执行人五十二万零四元一角二分。
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本院已经进行锁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记周、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晋0106民初3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山西历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霍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伟、郭占票、常志敏、郑景云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曲建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