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2604号 原告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3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8月30日起,以103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为27330.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陕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沥青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供应沥青,合同约定沥青数量为200吨,单价为每吨3500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通过双方结算汇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72.56吨,合同实际总价款为603960元。经原告核查,截至目前,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仍拖欠原告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沥青款项共计1039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成诉。 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涉案沥青产品销售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洽谈、履行、结算,并非被告与原告。同时根据被告核实,涉案的沥青款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况,涉案债权债务已消灭。2、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绝支付,该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存在欠款情况,那么2017年8月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所谓的沥青产品销售欠款,直至被诉至贵院才了解了相关情况。二、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1、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进行协商洽谈并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及**向其付款。如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之间,该合同关系只能约束原告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更重要的是,被告**称已足额支付了涉案沥青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无权再行主张相关权益。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明显错误,且恶意诉讼损害了被告商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按照原告诉状陈述,2017年8月17日双方结算汇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确定,原告就应当寻求司法保护,但自2017年8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2月27日,已经长达5年有余,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权利,这不仅能够反向推导出,原告并不认为被告系涉案产品的债务人,不应该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保护,原告的主张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并未单独购买过沥青,且**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合同;即使**实施了项目存在相应的款项,也都是由被告标新宇公司先行支付进行扣款,不可能欠付至今,同时**在当时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无欠款,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确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7年7月至今,**从未接到过主***款项的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沥青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就产品内容、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后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期间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03960元及利息。 另查,2021年6月25日,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沥青产品销售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且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期间主张该笔款项的证据,故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的2年诉讼时效,亦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交控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1462元,实际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