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畜牧局家属院单边楼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未加盖公章,认为上诉人与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实际上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因没有资质从而挂靠的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欠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与***的劳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关系。***并非案件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引用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标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求。据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工资款5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黄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黄龙县××村配套景观水车工程。2016年3月13日,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任命**在黄龙县××村配套景观水车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202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欠***工资共计伍万元整,于2023年2月28日付清。落款施工方: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下欠劳务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之间洽谈、签署和履行相关的劳务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雇佣原告在黄龙县××村配套景观水车工程中干活,原告的工资是被告***的会计支付。原告提交证明系被告***书写,落款处书写施工方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经电话核实,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干活及下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由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1日,***向***出具证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欠***工资共计伍万元整,于2023年2月28日付清。落款施工方: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由此可以证明,该欠条由被上诉人***出具,其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故标新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下欠劳务报酬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