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云茂小区综合楼3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份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从2020年7月份至2020年10月份,***自2020年7月份与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份上诉人***因工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申报工伤,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新华区人社局认为缺少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足以证明自己和被上诉人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陈述有关工伤保险系为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代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其为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由***发放错误。虽然上诉人***从***处领取工资,但***只是工头代发工资,工资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拨付给项目部,然后由工头***代发,原审法院并不能以从***处领取工资而机械的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为其发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由***发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他是鱼台防腐保温公司招录的临时工,他在济宁盛发焦化公司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不直接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及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的直接管理方是鱼台防腐保温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从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该公司雇佣的工人他们的劳动报酬是由该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对鱼台防腐保温公司他的施工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于该公司的用工行为我们也并不干预,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一事,被上诉人认为并不能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由于施工安全的需要,被上诉人要求所有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为其招录或者雇佣的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这是我们对他的要求,或者由被上诉人代办,但是相关的费用是由劳务分包企业承担,这一点被上诉人与鱼台防腐保温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上双方也是这样履行合同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经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机电设备、线路、管道、电气、仪器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的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了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冀沧新劳人仲不案[2021]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个人缴费明细表;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的工伤保险查询信息的照片;6、***、***出具的书面证明;7、临时用工合同一份(空白)、用工制度管理规定等证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济宁盛发焦化项目备煤装置、合成氨装置防腐保温工程,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应提供足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劳务承包合同的负责人为***,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员工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或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委托被告为其施工人员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开庭时陈述***给发放工资,按照工资表给原告发现金。原告提交的沧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个人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7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被告称该保险虽为被告缴纳,在向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应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冀沧新劳人仲不案[2021]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劳务承包合同、沧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个人缴费明细表、冀沧新劳人仲不案[2021]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书面证言等证据,但被告提交的其与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显示系被告代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且原告亦认可其工资由***为其发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20年7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在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其与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已将相关工程劳务承包给山东省鱼台县保温防腐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接受沧州渤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