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其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33号
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其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兴业银行大厦3层302。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萧辉,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社区三期40栋9E房,身份证号码:430************070。
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其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识科技公司”)、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识科技公司、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其识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5900元及利息2765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5900元×0.05÷360天×800天×1.5倍=27650元,并顺延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萧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7月期间向原告订购路灯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订购产品,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补签了产品销售合同。2017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路灯产品。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款项拖欠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不但不支付拖欠款项,反而拒接原告电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140323元,其他没有变更。
被告其识科技公司、萧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萧辉一人。
2020年1月13日,原告持《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出货单、往来对帐单,以被告其识科技公司、萧辉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其中,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供方、甲方)向被告其识科技公司(需方、乙方)供应Q款二代LED路灯,210W点光源路灯9盏、单价1155元,175W点光源路灯70盏、单价1050元,106W点光源路灯64盏、单价652元,合计总货款125623元(备注:含前面订单26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开始备料生产;原告发货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完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付清货款;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结果,若验收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异常,应当自收货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若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未在此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且符合约定;光源质保5年、电源质保5年。《产品销售合同》的甲方处有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萧辉签名并加盖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公章。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供方、甲方)向被告其识科技公司(需方、乙方)供应175W点光源路灯40盏、单价1050元,总价4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于___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5%(39900元),余下5%(2100元)为质保金,质保完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付清货款;光源质保5年、电源质保5年。《产品销售合同》的甲方处有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加盖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公章。出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1日将《产品销售合同》的货物送给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出货单客户签收处有“邓俭胜、余正权、唐仲美”签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其识公司供应26盏175W点光源路灯,金额27300元;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包括2017年6月21日已送货的26盏),合计金额为12562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其识科技公司送货;2017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2000元的货物,原告按合同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货;以上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67623元,被告其识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27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323元未付;因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其识科技公司、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323元,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佐证。对于是否有支付货款的问题,应由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举证,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未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亦未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其识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323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其识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完后付清货款,质保期5年,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5%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06.85元(140323元×95%),另外5%的质保金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其识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由于2017年8月1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7月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其识科技公司主张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33306.85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其识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33306.85元为限。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萧辉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萧辉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其识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萧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被告广东其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0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306.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但以本金133306.85元为限);
二、被告萧辉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凤嫦
审判员  徐苗苗
审判员  曾明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宝銮
王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