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号楼3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三村高龙路。
负责人: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磊得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4日,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715元。2、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3元。3、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系科磊得公司在东莞市高埗镇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入职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担任物控部采购一职,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已为***购买社会保险。
双方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并提交2016年9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及9月份签收人员的劳动合同对此予以证明。***对2016年9月份的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不确认,陈述其多次要求与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得到落实。
双方确认,***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两种方式发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签名表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银行发放的工资按月分别为2200元、2267元、2417元、2368元、3032元、3465元,现金发放的工资按月分别为18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0元、500元。科磊得高埗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3485元。***主张2017年3月份工资为4200元,尚有715元未支付。双方确认,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4月工资4200元、5月份工资2755元。
***在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双方对***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主张,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的人事经理***在2017年5月25日与其谈话,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其在5月26日查询社保已暂停,提交录音、暂停购买社保证明打印件等对此予以证明。录音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谈话人为***与***,谈话内容涉及调职、办理离职等。暂停购买社保证明显示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科磊得高埗分公司陈述录音中的声音像是***,但***表示不记得具体谈话内容,双方只是谈到调工作的事情,因***同意调入浩斯国际集团旗下的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所以暂停社保,但***于2017年5月26日起未请假,也未上班,并申请仲裁,故视为其自动离职。
另查,仲裁庭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情况计算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33元。
***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差额715元、4月份工资42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2、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41.38元。3、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2017年7月1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7]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二、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715元、4月份工资4200元、5月份工资2755元。三、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3元。四、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86元。以上款项合计43489元,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和科磊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5天内共同承担支付给***。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和科磊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实际为科磊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科磊得公司共同承担。***曾在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工作,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现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4200元、5月份工资275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转正后月工资为4500元,且分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2017年3月份工资以及分两部分支付的情况,现***主张其2017年3月份工资4200元,予以确认。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已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3485元,尚应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715元=4200元-3485元。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关于无须支付***的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均系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以此推断其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科磊得高埗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应当自***入职第二个月起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其离职即2017年5月25日止按***的工资数额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1550元=40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30天×7天。***未对仲裁裁决科磊得高埗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86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86元。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驳回。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录音的内容显示,双方有就调动职位和办理离职手续等问题进行沟通,表明双方有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协商,但并未作出明确处理,不能证明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从***提起仲裁申请来看,亦无法证明***属自动离职。结合双方确认***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视为由科磊得高埗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情况计算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33元,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333元=4333元/月×1个月。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715元、2017年4月工资4200元、2017年5月份工资27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33元,以上合计43489元。三、驳回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为5元,由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提供的与颜晏的微信聊天记录、《入职申请表》的复印件、录音证据、任命书以及离职时间可看出,***是有计划地离职,我方没有对其作辞退处理。***主张多次要求我方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一刀切地认为,只要没有合同就需支付双倍工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如何离职,就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向我方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不当。综上,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第二项为两上诉人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作为原审原告和上诉人的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同时又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依法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然而,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是自动离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科磊得公司、科磊得高埗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埗分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尹河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