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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天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19623号 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万福路1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北秀路43号百汇时代广场二区3号楼91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秀公司向原告退还服务费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案涉合同服务期满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天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天秀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天秀公司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为300000元。《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天秀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但被告天秀公司一直未履行服务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天秀公司退还服务费30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天秀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被告天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天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2017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秀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天秀公司针对照明节能相关标准的起草、宣贯、技术支持、实现产品销售带来实际效益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照明节能相关标准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参与国家与道路相关的灯具产品能效标准起草工作;2.在甲方积极参与标准起草工作的前提下,乙方协助甲方成为路灯和隧道灯等照明灯具产品国家能效标准的起草单位;3.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真实检测报告,在国内权威网站上发布甲方照明产品能效数据;4.组织甲方参与相关标准的宣贯活动,积极推广甲方符合能效等级的路灯、隧道灯产品;5.乙方协助甲方实现产品销售,甲乙双方商定,当乙方协助甲方累计完成灯具销售达到预定目标时,甲方无偿转让公司20%的股权给乙方,具体目标和协议另行商定。乙方的基本义务:1.协助甲方解决标准参与过程的问题;2.协助甲方成为国家路灯、隧道灯能效标准起草参与单位;3.在政府示范项目中,积极推广甲方的节能产品;4.因乙方原因未实现甲方目标,乙方的服务未给甲方带来实际效益时,乙方承诺退回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天秀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服务费。 原告主张,被告天秀公司只向原告提供过照明节能标准的几次咨询服务,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没有实现原告的目标,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的效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秀公司退回服务费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天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退回服务费300000元,两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天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天秀公司退还服务费3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秀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一人,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天秀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天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3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天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科磊得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4元、保全费2238元,合计8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3元,由两被告负担7589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7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