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凤源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527号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422135378M。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泉、王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84475652P。
法定代表人:罗静。
被告:来凤县宏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36637578。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静,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王俊钦,男,生于1999年5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李世华,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牟凡,男,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农商行)与被告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源花卉公司)、来凤县宏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泉、王芹,被告宏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源花卉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凤源花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5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2.请求判令被告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凤源花卉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在原告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担保贷款8000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实际提款7950000元,用途为偿还旧贷,签订编号为BC20201225000027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21年12月26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为保证还款,由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期间利息仅结154.66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源花卉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泰担保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凤源花卉公司与来凤农商行签订编号为BC20201225000027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旧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初始执行年利率7.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起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指定账户,视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办理借款中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费用,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同日,被告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与来凤农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凤源花卉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C202012250000272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12月26日,凤源花卉公司向来凤农商行出具了借据,来凤农商行将7950000元贷款发放至凤源花卉公司在来凤农商行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凤源花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4.66元,余款本息均未偿还。来凤农商行经催收无果,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凤源花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来凤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凤源花卉公司、宏泰担保公司存款账户,对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总数额以8000000元为限,来凤农商行申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支出了保险费6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鄂2827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账户进行了冻结,来凤农商行支出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来凤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凤源花卉公司、宏泰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回收本金、利息交易流水、《保证合同》、(2022)鄂2827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收据、保险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农商行与被告凤源花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来凤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凤源花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7950000元,被告凤源花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凤源花卉公司未还清来凤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凤源花卉公司违约,来凤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凤源花卉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按照来凤农商行分别与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应为凤源花卉公司在来凤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来凤农商行要求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泰担保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凤源花卉公司追偿。被告凤源花卉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来凤县宏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静、王俊钦、李世华、牟凡、***对本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0元,减半收取计33725元,由被告来***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XXXX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