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21民监2号 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运材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政务服务中心10-15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内072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