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1民初256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37元、误工费1,530.33元(153.33元*10天)、护理费1,437.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058.1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伤残等级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阿荣旗电业局家属楼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在施工期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警示灯。2020年9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从哈尔滨市返回阿荣旗,到原电业局家属楼1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因原告不知小区正在施工硬化地面,施工的碎石和木方等材料零散在小区内,原告当晚在小区内不慎踩到碎石上,造成原告脚踝骨三处骨折,原告随即报警现场勘查。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好转出院,现原告的脚踝功能受限,已构成伤残。
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304.37元、误工费28,596.80元、护理费6,888.25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2.5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51,841.92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晚11时至12时左右。
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理由为:第一,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2020年7月15日,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阿荣旗那吉镇2019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2020年8月3日该公司中标并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8月4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定《合同协议书》,整个发包及中标过程依法合规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受伤过程及施工方是否设立警示标志等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的受伤过程及其原因应为原告***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施工期间现场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及警示灯为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是对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成果进行质量监管和验收。第三,***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及其是否构成伤残均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
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理由为:第一,原告方的叙述并非事实,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保了阿荣旗电业局家属楼地面硬化工程,在施工期间,经过数次安全检查均为合格,不可能没有警示标示和警示灯,该小区地面硬化是将原破损地面铲除后浇筑混凝土,不需要换填土方或碎石等工序,所以施工现场不可能有原告所称的碎石,另外施工时不需要类似架板之类的支撑物,所以院内不可能有零散对方的木方和碎石等。第二,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阿荣旗共承包了五个小区的配套设施改建项目,按照原告所述2020年9月13日,电业局家属楼小区的施工已接近完工,更不可能有施工的废料出现,所以原告的损伤原因不能归结于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第三,原告诉称自己只是不慎踩到碎石上就造成了脚踝骨三处骨折,有违客观常理,另外原告自述于9月13日晚23时许回到该小区,但并未阐述原告当时的状态十分处于醉酒状态或自身是否为特殊体质,以及当晚事发小区的照明情况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1页、CT光片4张,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事实。经质证,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9月13日凌晨2时17分,即在原告先住院的情况下,而后在9月13日晚23时许,自述不慎踩到碎石上造成脚踝骨三处骨折的事实,因此原告是如何受伤且脚踩到碎石中如何能造成自述的三处骨折,而在原告提供的两份相关病历中均没有进行记录,因此不认可原告用该组证据所证实的问题。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晚23时许,而入院的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凌晨2时17分,已经说明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状中事实部分书写有误,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12日晚11时至12时左右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9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所发生的复查费用。经质证,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及齐齐哈尔三九医院等三张票据有异议,三张票据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这是在事发一年后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次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不得而知,并且上述费用的发生也与本案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票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对票据的异议与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迄今为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具体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这几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时间的票据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诊断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林业总医院的票据与本案原告所受的损伤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与病历材料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4.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对改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些费用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发的小区内的1号住宅4单元502室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在事发时到该房屋内临时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2021年10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三张(手机截图)、2021年8月11日交通费票据两张(手机截图),欲证明2021年10月18日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从牙克石到齐齐哈尔62.5元,以及原告从牙克石到扎兰屯,再从扎兰屯到阿荣旗第二派出所查询原告报案的相关现场视频资料所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手机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与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中***所受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3日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阿荣旗电力住宅楼农行家属楼等老旧小区改造维修配套工程建设,并于2020年8月4日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工程一期工程五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工程价款以及权力和义务,且该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从合同的签订到中标的过程均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并无不当之处,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定做人,而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揽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施工方尽到了现场监管的义务。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对于原告是否就对受伤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问题,经本院向***示明,***拒绝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达到最低致残程度登记,不予评定;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6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两次住院期间9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被鉴定人***未达到最低致残等级,不予评定”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的鉴定复查结果与原告在2021年11月16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复查结果不一致,鉴定时的复查结果是踝关节无明显增宽或变窄,而鉴定后申请人在林业总医院的复查结果是左踝关节骨质增生,左踝关节间隙显示欠佳;第二,原告的踝关节有疼痛感且走路超出100米疼痛感加重,会出现肿胀现象也就是说原告左踝关节损伤会发展成创伤性关节炎,而该鉴定对后期会形成的创伤性关节炎加重原告的功能受限没有考虑;第三,原告经查找一些资料,并咨询了相关鉴定人员,原告的损伤构成最低致残标准。***对鉴定结果的其他三项均认可。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所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出警影像记录,因答复称没有出警影像记录,故本院仅调取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阿荣旗第一派出所2020年9月12日9时至9月13日9时值班记录一份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家属楼小区内摔伤,而且当时小区正在进行路面硬化的情况。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按照原告的叙述,原告方说摔倒的时间为9月12日11时至12时之间,但是报警时间为9月13日的凌晨1时,自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到原告报警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明显不合常理,在这一小时之内发生了哪些事情,在值班记录中并没有体现,另外值班记录并非是有关部门的侦查结果,在值班记录上没有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进行详细说明,此报警电话实为求助电话,此值班记录实为援助过程记录,值班记录中也未明确说明出警地点即为事发第一现场,原告是否在此摔伤以及摔伤的原因均不能在此值班记录中体现出来,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以此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晚11时至12时左右,原告***在阿荣旗原电业局家属楼被小区居民发现受伤。
2020年9月13日1时10分,那吉镇第一派出所接到警情报告,值班记录中记载:报警人为***,具体情况为游人在供电厂家属楼摔倒,经出警民警了解系因小区路面硬化导致***不慎摔倒,已送医院救治。
2020年9月13日2时17分,***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主诉外伤后左踝关节疼痛1小时,现病史该患于1小时前行走时摔伤左踝关节,当即无昏迷,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自觉左踝关节疼痛明显,伴有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未经任何诊治。既往史健康,无糖尿病、无高血压、无心脏病、无××××、无传染病史、无过敏史、无输血史、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7年、左侧粗隆间骨折术后3年。个人史生长于阿荣旗,否认长期外地居留史、否认疫源水接触史、否认毒物接触史、否认吸烟及酗酒史、否认冶游史。***于2020年9月17日8时6分办理出院。
2020年9月17日12时5分,***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主诉左踝部疼痛及活动受限4天。现病史患者自诉入院前4天行走时不慎摔伤,致伤左踝部,在当地医院拍X光片示:左踝关节骨折,现患者要求进一步治疗,受伤以来,患者一般状况良好,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心悸,无二便异常。有手术史。治疗情况: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针对患者病情,拟行手术治疗,9月18日中午,患者因特殊情况,手术暂停,现患者要求保守治疗并要求出院,向其告知保守治疗可能出现的情况,如骨不连、远期创伤性关节炎的发生、关节功能受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心脑栓塞等情况的发生,由患者自行承担。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治疗。***于2020年9月22日10时办理出院。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诊断为左腓骨下端改变,陈旧骨折可能,请结合外伤史;左踝关节骨质增生、疏松。
2021年11月2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未达到最低致残程度登记,不予评定;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6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两次住院期间9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向***出具诊断书一份,临床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
另查明,阿荣旗那吉镇和平街电力公司一号住宅楼4单元502室为***名下与***共同共有房屋。
再查明,2020年7月15日,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阿荣旗那吉镇2019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投标。2020年8月3日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8月4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阿荣旗那吉镇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工程五标段),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自来水1#住宅楼、电力住宅楼、农行住宅楼、农贸综合楼、安居楼、老建设局住宅楼等10个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小区内硬化、绿化、路灯、给谁、热力、排水管道工程及屋面、楼道粉刷等,合同工期计划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楼小区的安保义务人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受伤负担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则应分别在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后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但对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违反安保义务的主观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且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吉文林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小区的管理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也未能证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0元,鉴定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