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2007号
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土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成,被告天成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保修金196809.3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回迁安置住宅项目市政工程。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施工,201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3936186元,5%为196809.3元,业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上述到期保修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天成基业公司辩称,合同为包干价格,保证金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工程使用过程中,因下雨排水不畅,后被告自行维修。保修期限到2014年底,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天成基业公司(发包人)与光亚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回迁安置住宅项目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回迁安置住宅项目市政工程。合同价款为3233143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9日。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9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光亚市政公司依约施工,201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26日,恒邦(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审核工程质保金,审核后应付质保金196809.3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天成基业公司与光亚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90天内将保修金返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修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恒邦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审核工程质保金,故诉讼时效宜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未超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96809.3元;
二、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68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