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监2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至今未予执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6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光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置备光亚公司1999年至2012年期间的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花名册供***查阅。***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光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查阅,但双方对会计账簿和股东会议记录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上一级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会计账簿和股东会议记录存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目前未能执结。综上,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为宜。申请人***所提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