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1073号
原告:***,女,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清河干休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存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62.7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包括手术费和康复费)、护理费44833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400元;第一次出院后49天由子女护理,每天按150元计算;之后请护工分别支付了27643元、3120元、5320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104.80元(凭票计算,住院共计46天的伙食费)、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凭票计算)、伤残赔偿金75602元(城镇户籍)、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元(凭票)、交通费5648.95元(凭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1639.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对面的大商超市出来后,沿超市门口台阶上方向东行走,在经过麦当劳门口下台阶时被路面翘起的钢筋头绊倒在地,无法动弹。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正由被告负责路面施工维修,其施工路面使用绿色防尘网覆盖,周边未树立或张贴任何警告标识,亦无相关管理人员在场,绊人的钢筋头隐藏在防尘网下,致使原告行走时无法察觉危害的存在而被绊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但因医院床位紧张无法办理住院,原告于当晚22时转送北京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肘关节软组织肿胀、面部及腿部多处严重挫伤。经手术置入钢板等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术后复查过程中,又被诊断为右尺神经病变显著,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尺神经损伤,需进行功能锻炼,并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原告年事已高,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路面上被钢筋绊倒受伤的事实认可。因为路面维修施工的行业特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将施工路段完全进行隔离或者围挡,不能因施工行为影响道路车辆、行人的基本通行。原告在经肉眼识别能够明确发现路段处于施工路段时,应根据自身条件,慎重通行或绕行。本案中,原告明知该路段存在施工状态,未完成路面平整,仍选择在此路段通过,未尽到自身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经被告代理人初步核实相关票据,认为医疗费应以个人支付部分作为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考虑原告实际支付情况和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综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后续住院行为与本次摔伤没有直接关联,不应进行计算;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交通费,未明确对应的治疗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述三部分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已80岁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年限为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摔伤无直接关系,不必然需要轮椅进行辅助;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对面的麦当劳门口下台阶,台阶下方地面处系被告负责施工的路面,路面用绿色防尘网覆盖,原告被防尘网下翘起的钢筋头绊倒受伤,该施工路面未设立警示标识,亦无人在现场管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后于202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转至北京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北京医院为原告行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等。原告发生住院费69709.5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50172.17元,个人支付19537.42元。
2021年5月19日至6月11日,原告因主诉“右肘关节骨折术后9个月伴右手环小指麻木”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4天,住院病历中现病史记载:9个月前患者摔伤后感右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北京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并给予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右手小指及环指麻木,右手肌肉萎缩,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给予对症治疗,术后右肱骨骨折愈合好,右肘关节活动范围好,右手环小指麻木缓解不明显,为进一步行康复治疗以“右尺神经损伤后遗症”收入院;既往史记载:……20年前发现患有“高血压”……10年前消化不良,胃镜检查发现“慢性浅表性胃炎”;2014年因“甲状腺结节钙化”在北京医院行手术治疗;2014年在家上厕所时蹲伤,胸6椎体骨折,在家保守治疗;2017年摔伤后胸12椎体骨折在北京医院行骨水泥椎体成型手术;2020年在马路上行走时绊倒摔伤引起右肱骨远端骨折,在北京医院行手术治疗……。该院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等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侧肘关节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训练、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等。原告发生住院费12240.48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1535.54元,个人支付704.94元。
2021年7月14日至7月29日,原告因主诉“摔伤致右肱骨骨折后,环指及小指活动障碍10月余”再次入北京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康复医疗、尺神经损害、肱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等。原告支付此次住院费9812.52元。
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情况:事发当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自付医疗费14.86元;在北京医院自付医疗费1188.2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付医疗费167.20元;在北京博爱医院自付医事服务费30元;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复兴门铁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卫生站)自付医疗费2530.68元;在北京核工业医院自付医疗费3455.99元;外购药品934.40元;在复兴医院支付4元(2021年7月9日核酸检测);共计8325.37元。另,原告在北京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4元。
综上,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38380.25元、病历复印费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等情况,本院对原告在社区卫生站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总结如下:
1、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2020年11月2日理疗单载明诊断为:肩关节炎、肘关节损伤,自付金额97.15元;2020年11月16日理疗单载明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等,自付金额为92.54元;2020年10月26日理疗单载明诊断为:尺神经损伤,自付金额为45.92元;2020年11月30日理疗单载明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等,自付金额为30.70元;2020年12月1日处方、输液卡诊断为:周围神经病、骨质疏松等,自付金额为26.93元;2020年10月9日处方诊断为:周围神经病,自付金额为7.40元;2020年11月24日处方、输液卡诊断为:周围神经病等,自付金额为18.75元;以上共计319.39元。
2、2021年3月16日处方载明诊断为:高血压、周围神经病、骨关节炎、便秘、脾虚、失眠,自付金额为144.68元;2021年3月18日处方诊断为:慢性胃溃疡、失眠、消瘦、泌尿系感染、慢性胃炎、重度骨质疏松、维生素缺乏,自付金额为42.73元;2020年12月9日处方诊断为:冠心病、高脂血症、动脉硬化、感冒、失眠、消化不良,自付金额179.25元;2021年3月24日处方诊断为:慢性胃溃疡、泌尿系感染、重度骨质疏松、家族性高脂血症,自付金额为1.54元;2020年10月12日处方诊断为:高血压、高胆固醇血症、动脉硬化、感冒、脾虚证、食管炎、慢性胃溃疡、慢性胆囊炎,自付金额65.89元;2020年11月10日门诊病历诊断为:高血压、扁桃体咽炎、泌尿到感染、NOS、慢性胆囊炎,自付金额20.59元;2021年4月23日处方诊断为:慢性胃溃疡、泌尿系感染、重度骨质疏松、家族性高脂血症、冠心病,自付金额为28.30元;2021年5月7日处方诊断为:高血压、周围神经病、骨关节炎、便秘、慢性胃溃疡、脾虚、失眠、消瘦、泌尿系感染、甲状腺功能减低,自付金额28.72元;2021年5月11日处方诊断为:慢性胃溃疡、失眠、消瘦、泌尿系感染、慢性胃炎、重度骨质疏松、维生素缺乏、周围神经病、高血压,自付金额4元;2021年7月21日处方诊断为:慢性胃溃疡、维生素缺乏,自付金额为10.93元;2021年8月4日处方诊断为:周围神经病,自付金额为1.50元;2021年8月26日处方诊断为:骨质疏松、维生素缺乏、便秘、骨关节炎,自付金额为4.42元;以上共计532.55元。
3、其余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见相应的病历、处方等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等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北京核工业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总结如下:
2021年3月29日处方诊断为:关节痛、腰痛,自付金额为136.45元;2020年9月25日处方诊断为:腰痛、关节炎,自付金额为76.12元;2021年1月8日处方诊断为: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高脂血症、关节炎、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自付金额为1288.15元;2020年12月18日处方诊断为:睡眠障碍、焦虑障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反流性食管炎、泌尿系感染,自付金额为68元;2020年12月4日处方诊断为:骨折、腰痛、睡眠障碍、尿道炎、神经炎,自付金额106.88元;2020年10月20日处方诊断为:睡眠障碍、焦虑障碍、神经根炎、关节痛、骨质疏松,自付金额为250.42元;2021年4月22日,处方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病、高脂血症、睡眠障碍、焦虑障碍、消化不良、慢性胃炎、关节痛,自付金额162.76元;2021年4月28日处方诊断为:干眼症,自付金额4.81元,处方诊断为:重度骨关节炎、关节痛、尺神经损伤等,自付金额为485.27元;2021年7月10日处方诊断为:睡眠障碍、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维生素缺乏病,自付金额32.24元;2021年8月4日处方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脂血症、重度关节炎、反流性食管炎、心绞痛、带状疱疹、神经痛,自付金额为248.61元;2021年9月3日处方诊断为:高血压、关节痛、消化性溃疡,自付金额为209.54元;以上共计3069.25元。其余票据,未见相应的病历、处方等。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支付伙食费520.70元;原告提供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00.5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至7月29日在北京医院膳食中心消费1684.80元;共计6106元。
关于护理费:2020年9月11日,原告支付护理费1400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4000元、11月23日支付4300元、12月23日支付4443元、2021年1月23日支付4300元;另,原告提供“石喜明”签名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雇主原告27天工资,从2021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共计现金3861元,另加春节期间3天加班,共计现金429元,总计4300元;原告向家政服务公司交纳中介费6000元、保证金3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24天的护理费312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护理费532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2020年11月2日,原告购买轮椅1台,金额为1839元;2021年6月9日购买坐便椅1台,金额为249元;共计208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662.81元。
关于律师费:2021年4月,原告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因与被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在该案中的代理人。4月2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尺神经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进行路面施工,虽在施工路面上铺设了绿色防尘网覆盖,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现场亦无人管理,导致经过此处的原告被防尘网下翘起的钢筋头绊倒受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与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八旬老人,出行时对路面的情况亦负有观察、注意义务,原告明知施工路面而未选择绕行,导致绊倒受伤,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62.73元,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38380.25元、病历复印费4元,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等材料,能够确认与本次摔伤有关的费用包括:自付三次住院费30054.88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自付医疗费14.86元、在北京医院自付医疗费1188.2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付医疗费167.20元、在北京博爱医院自付医事服务费30元、在复兴医院支付4元(2021年7月9日核酸检测)、在社区卫生站自付医疗费319.39元,共计31778.5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在医疗费项下的病历复印费4元,亦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2.86元、病历复印费3.2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有病历、处方等材料,反映部分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还有部分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材料,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尚未发生,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目前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33元,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其中住院7天支付1400元以票据为准,其余143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28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828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4.80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6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共计46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68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6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602元,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佐证,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0481.60元。
原告主张的购买的辅助器具费2088元,其购买的器具与其伤情有关,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670.4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48.95元,虽有票据及行程单,但与原告就医时间并不完全吻合。根据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合理损失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52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2.86元、病历复印费3.20元、护理费1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481.60元、辅助器具费167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6458.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负担12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融
书 记 员 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