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325民初103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1区128栋泰云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邢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魏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