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立,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742226834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泰云**。
法定代表人:谭腾岳,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立、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43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新43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立、被告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腾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79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为10319.38元;2021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立签订合同,为金峰公司承包的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项目提供劳务,工程总价款300000元,后该工程又附加了装修、安装暖气、自来水设施等。工程建设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200元,未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30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一直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工程。本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费用。
被告金峰公司辩称,原告是从**立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工程。金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原告起诉称金峰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立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均已付清,金峰公司不承担任何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立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立将其承包的阿勒泰市(2012)校舍改造项目中的切尔克齐中心小学澡堂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价款为30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2.2012年7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阿勒泰市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金峰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被告**立挂靠在金峰公司取得工程,该工程项目中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建筑面积为206.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49300元。**立转包给了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
3-1.安全监督计划书,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浴室结构是单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06.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49300元。
4.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并有盖章、签字。
5.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结果是原告所写,但原告拒绝认可收条上的“***”字迹是本人所写,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是对收条的所有内容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仅对“***”三个字进行鉴定要求对所有内容进行鉴定。
经被告**立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造价为349300元不认可,因为这是暂定价款。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2018年2月5日的收条上的字是原告写的。经被告金峰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峰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无法证明金峰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是1048000元,当时为方便计算所以暂定价款349300元,至今该工程市教育局和金峰公司还未完成决算,按照招标价支付完了。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
被告**立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立签订的合同;1-2.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2-1.施工图纸6张,2-2.招标答疑1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都包含在施工图纸和招标答疑中。
经原告***质证,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主体合同,不包括装修工程。证据1-1认可。证据1-2不认可,条子是**立伪造的。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原告***图纸的内容进行包工包料施工,也有部分更改,内排水改成外排水,还有附加的工程。
经被告金峰公司质证,对被告**立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
被告金峰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招标答疑,1-2.中标通知书,1-3.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全部在原告和**立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
经原告***质证,对1-1、1-2、1-3认可。
经被告**立质证,对1-1、1-2、1-3认可。
法庭出示鉴定意见书(补充),在之前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的申请事项为对收条中的所有内容进行鉴定,因提供的鉴定检材不全,只写了“***”名字三个字,所以未能对收条中全部字迹进行鉴定。因原告在2021年11月10日庭审中申请对收条中所有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给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发出补充鉴定函,经鉴定,收条中所有内容均为***所书写。
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可,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立出具的证据1-1、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峰公司出具的证据1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阿勒泰市教育局与金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勒泰市2012年校舍改造更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切木尔切克乡寄宿制学校、北屯镇中学、切尔克齐中心小学院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土建、电气、暖气、给排水、消防)、补充说明。合同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048000元。金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工程转包给**立施工并收取管理费。2013年9月11日,**立作为甲方将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图纸、招标答疑)规范施工;二、工程价格:本工程承包价格300000元(期间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按照教育局和金峰公司所签合同方式付款。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原告自认**立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认可已经支付了251800元。
2018年2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切尔克齐乡浴室300400元,并标注“两清”。***在该收条上署名。2021年4月16日,***就**立出示的上述收条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2021年6月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是***所写。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申请的鉴定事项是对收条中的所有内容鉴定,并非只鉴定“***”三个字,我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发出补充鉴定函,对2018年2月5日收条中所有内容的字迹是都是***书写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12月1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结论为检材内容字迹是***所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投入使用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金峰公司与阿勒泰市教育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阿勒泰市2012年校舍改造更新建设项目,其中案涉的切尔克齐乡中心小学浴室工程,金峰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立,**立又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因此,**立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立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立已向原告支付了3004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根据被告出示的图纸、招标答疑以及市教育局与金峰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发包时就包含土建、电气、暖气、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原告出示的其与**立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图纸、招标答疑)规范施工,且原告主张工程增加了装修、暖气、自来水等项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以及相应价款,故对其主张的48200元费用不予支持。**立出示的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切尔克齐乡浴室300400元”,且标注有“两清”字样。因此,原告应当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收条是虚假的,并非其本人书写,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收条中所有内容确系原告所写,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立就案涉工程已经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立、金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琼
审 判 员 邹 倩
人民陪审员 古丽米拉吾拉孜别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兰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