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民初919号
原告:阿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路1区128栋泰云8栋。
法定代表人:谭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阿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金峰公司663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金峰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为金峰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劳务实名制系统跨行代发共194人工资,代发金额为725546.96元。因金峰公司财物人员重复导入代发工资名单,后已提示银行工作人员进行退回操作,但银行工作人员已审批成功,导致重复发放50名工人工资。目前已有49人全部退还多支付的工资款,唯有***不配合金峰公司。2021年8月25日,银行工作人员与金峰公司财物人员联系***要求退还多付工资款23636元,***以项目负责人拖欠工资为由拒绝退还。后经阿勒泰市**局金山路派出所与桃源县**局热市镇派出所干警处理,***仍未退还。
***未作答辩。
金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金峰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向***发放工资,但多发放一笔工资款23636元。2.工资表3份,欲证明***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金额。3.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各1份,欲证明金峰公司将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委托金峰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均予以采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金峰公司与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签订了阿勒泰市桦林大酒店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月5日,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工程停工止。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2021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分别为8000元、8000元、7646元,共计23646元。金峰公司因财物人员操作失误,于2021年8月23日向***账户转账汇入了两笔23636元,转账备注用途均为4月-8月工资。经过协调后,***已返还17000元。
本院认为,金峰公司因财物人员操作失误,向***多支付了23626元(23636元×2-工资23646元),***多获得23626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已返还17000元,尚有6626元未返还,故对金峰公司要求***返还6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阿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6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
二、驳回阿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永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力源
书 记 员 郭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