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
负责人:齐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谭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94757.81元。事实和理由:一、***于2020年6月16日在**、鑫邦公司开发的青河县银杉小区5号楼工地上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工地吊车吊运过程中散落的红砖砸伤,齐明、**、刘连文均在现场。**作为塔吊所有人,对塔吊吊车悬挂红砖的危险具有管理控制力,在**未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解除可能散落红砖对周边施工人或物构成潜在危险之前,**应对这种潜在的危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因**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除了危险,故**应对***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服从**及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管理,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鑫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服从二者管理,佩戴安全帽符合规范,并依照施工规范施工,未违反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的制度,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施工过程中,***因听到**说有危险并让大家躲避时,***服从**的管理进行了躲避,***在躲避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一审时证人刘连文已证明红砖并不是垂直降落,***在底下是无法判断散落红砖的走向和着落点,其躲避红砖过程自身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因躲避行为存在过错,超出了正常人的危险判断能力,加大了***责任。三、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邦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鑫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对***的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峰公司系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人,不参与具体施工,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不进行管理,也不进行检查,允许不具备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施工条件的**进行施工,金峰公司放任危险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只收取挂靠管理费,不承担其应尽的法定义务,金峰公司应对***因安全事故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塔吊司机是**所找,但工资不是其发放,对于***认为**和鑫邦公司是塔吊的所有人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齐明把伤者送到乌鲁木齐只给了10000元,后来做手术时又联系不上齐明。**从该工程中未赚上钱,反而贴了几万块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峰公司辩称,1.鑫邦公司和齐明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和分包;2.鑫邦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未经过金峰公司认可,金峰公司也未和**签订任何分包协议及合同;3.鑫邦公司将涉案工程虽然承包给金峰公司承建,并向金峰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但是鑫邦公司从未让金峰公司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至今也未向金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涉案工程所有施工安排均由鑫邦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齐明负责;4.鑫邦公司和齐明在2020年5月23日给金峰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明确承诺涉案工程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经济纠纷、税金、罚款等,均由承诺人承担,与金峰公司无关,包括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5.证人刘连文出庭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安全注意义务,刘连文还证实了***在明知塔吊吊运的砖块可能散落的情况下,所有在场人均已躲避,他本人也已躲避。塔吊工为了消除可能发生的吊装物散落、坠落,停顿了一下又启动塔吊,向下将吊运的砖块放下,在此过程中***突然跑向塔吊吊装物下方,在塔吊下放吊装物过程中砖块包装袋松开致使砖块掉下,使***受伤。***本身在安全防护、戴安全帽上不规范,没有将安全帽的安全绳系在下颚,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金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由,作出**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020年6月,***受雇于**、鑫邦公司在其开发的青河县银杉小区工地上进行施工。同年6月16日***在工地上工作时,鑫邦公司的塔吊运砖过程中,其从塔吊下方走过被坠落的砖块砸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工作时,明知塔吊开始工作,塔吊的砖块可能从高空落下的情况,仍然朝塔吊底下走,被坠落的砖块砸伤,完全属于自身的过错,与**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其受雇于**及鑫邦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及鑫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自身没有过错,塔吊位于高空,工人干活是在任意位置,砖块是塔吊在运动的过程中散落,并未禁止工人在场,砖块是斜射落下,***服从**的要求躲避其自身没有过错,也无法预判红砖的落地位置,***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办法。
金峰公司辩称,**请求金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峰公司承担,应由责任方承担。
鑫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为**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对***告知了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生产过程中陪同监理进行监督检查,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但在吊运砖块时操作不规范,未用吊篮吊运红砖,导致***造成人身侵害,**应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过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遵守安全制度,其已经发现塔吊在吊运红砖过程中有砖块从高空坠落的情形,听到**及监理已让吊运操作停下,其明知从砖包下经过是十分危险的,可能被坠落的砖块击中导致生命健康权被侵害,如***同大家一样站在原地不动,或者绕开正下方离开,均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与事故的原因力远大于**,依法应减轻**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根据***和**各自过错的大小,重新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3.鑫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鑫邦公司与**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凡是进场工人名单由**报于鑫邦公司统一购买工伤险,**自用的工人产生的损害或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应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41045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鑫邦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鑫邦公司投资开发的青河县银杉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交由金峰公司承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述工程由鑫邦公司实际施工,仅需按照约定向金峰公司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齐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青河县银杉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交由鑫邦公司、齐明实际施工,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经济纠纷、税金、罚款等均有承诺人负责。2020年5月29日,鑫邦公司与**签订建房劳务人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承包施工,总面积310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80元,工程款共计870240元。**雇佣***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2020年6月16日,***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吊车吊运过程中散落的红砖砸伤。**、刘连文等人随即将***送至青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与当日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20年7月16日出院。其中在青河县人民医院花费4298.43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64258.3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叶外伤性颅内血肿;2.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3.右侧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肝囊肿;5.颈、胸、腰椎退行性改变,经3-4、4-5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8日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333.4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24日在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3378.27元。2020年11月25日,文桃红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8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上述损伤与2020年6月16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及功能恢复期)。***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880元。***认可受伤后收到**70500元,鑫邦公司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邦公司、金峰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及**、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导致***受伤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受雇**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行业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申请的在场人刘连文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明知塔吊吊运过程中有红砖散落可能,所有人都在躲避时仍在走动,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鑫邦公司辩称***佩戴安全帽不符合规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鑫邦公司与**签订建房劳务人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项目虽由金峰公司承建,但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由鑫邦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所有施工事宜也均由鑫邦公司负责,金峰公司均未参与。因此,金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出示的证据,其损失确定如下:1.***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4268.48元予以支持,其提供的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以及银行卡刷卡记录并不是正式发票,对***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鑫邦公司、金峰公司辩称***很多检查不必要,存在扩大花费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确认;2.***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自定残之日计算为227395.84元(34664元×16年×41%);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80元/天×147天);4.***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2月17日,参照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759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261.49元(67597/年÷365天×185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22元,计算***护理费为29649元(60122元/年÷365天×185天);7.鉴定费3880元;8.交通费结合***受伤住院诊疗情况,对以下费用予以支持:(1)2020年6月17日,文桃红从长沙到乌鲁木齐的出租车及机票费用共计1038元;(2)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7日,***与文姚红从北屯市至长沙产生的火车票及飞机票费用2826元;(3)2021年2月27日,证人刘连文从长沙到阿勒泰的飞机票费用2636元;(4)2021年3月1日,证人刘连文从阿勒泰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184元,以上合计6684元。***主张的唐敦贵的费用并非必须发生,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4日、15日、30日,***和文姚红从长沙至阿勒泰及返程机票费用,并非必须发生,不予支持。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文姚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受伤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9.住宿费,对证人刘连文2021年2月27日至3月1日在阿勒泰市住宿发生的759元住宿费予以支持;10.结合***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422257.81元。因***自身存在过错,**只需向其支付各项损失303580.47元(422257.81元×70%+8000元),扣除**、鑫邦公司向***已经支付的135500元,**应身***赔偿损失共计168080.47元(303580.47元-135500元)。鑫邦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80.47元;二、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4062元,由原告***负担2399元,由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负担16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金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份承诺书补充新的质证意见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鑫邦公司与金峰公司依照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现场施工是金峰公司的法定责任和法定义务,而现场也确实发生了施工行为,因此,安全责任主体应当是法定的施工单位;2.鑫邦公司和金峰公司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外免除金峰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责任就是金峰公司的法定义务。
金峰公司、**对***补充新的质证意见未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由金峰公司承建,鑫邦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金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明知鑫邦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筑工程交由鑫邦公司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鑫邦公司、齐明与金峰公司之间关于承诺书的约定,从本质上不仅处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处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的基本法理,因此鑫邦公司、齐明与金峰公司作出的承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鑫邦公司向金峰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金峰公司应对鑫邦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金峰公司依据鑫邦公司、齐明出具的2份承诺书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金峰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齐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青河县银杉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交由鑫邦公司、齐明实际施工,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经济纠纷、税金、罚款等均有承诺人负责”以外,其余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齐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青河县银杉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交由鑫邦公司、齐明实际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鑫邦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在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因塔吊坠落的砖块受伤,其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受雇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施工,***因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发现塔吊不对劲,有掉砖迹象,便大喊了几声,从其大声喊叫到砖块落下有十秒钟左右的时间,因此事发紧急,不宜因***躲避不及时或躲避方案选择有误来认定其有过错,故**上诉认为***受伤完全属于自身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金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承诺人承担,金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金峰公司明知鑫邦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允许鑫邦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违反法律规定;鑫邦公司、齐明与金峰公司之间承诺书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该约定只在鑫邦公司、齐明与金峰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因此鑫邦公司、齐明向金峰公司的承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峰公司依据承诺书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明知鑫邦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筑工程交由鑫邦公司进行施工,鑫邦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故金峰公司、鑫邦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虽由金峰公司承建,但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由鑫邦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因此金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为金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30257.81元(422257.8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佩戴安全帽,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金峰公司认为***虽然佩戴了安全帽,但未将安全绳带系在下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金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在事故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向***支付70500元,鑫邦公司向***支付65000元,故**还应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94757.81元,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对于金峰公司一审提供的2份承诺书发表的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产生了影响,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94757.81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被上诉人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计4062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上诉人***预交2834元、上诉人**预交36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55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维 红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吾赛尔玛合买提吾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