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2民初1324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平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男,1981年7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阿勒泰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巴河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与被告***、阿勒泰某公司(以下简称阿勒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机械公司、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阿勒泰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欠款119,118.63元及利息,利息以119,118.63元为基数,按LPR公布的同业银行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下旬,哈巴河县某公司与阿勒泰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阿勒泰某公司租赁哈巴河县某公司现代359挖掘机一台,用于新疆金宝矿业矿山部排污管网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租赁单价1500元/天,结算方式:按天结算,承租期满后按总计天数出具挂账金额,出租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租赁增值税发票结算。《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哈巴河县某公司委派李某驾驶该挖掘机于2022年7月25日至9月28日施工,工程结束后,***与李某于2023年1月结算,应付租赁费用119,118.63元,并报公司挂账。按合约约定,哈巴河县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了全额完税发票,二被告未付款存在违约,应自2023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具体施工情况是朱甲某让李某干活,按照***的要求让朱某乙将《机械租赁合同》发给李某,李某挂靠哈巴河县某公司,后期补的手续是阿勒泰某公司的。 ***、阿勒泰某公司的未作答辩。 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李某与朱某乙微信截图、《机械租赁合同》、《快递信息》;李某与朱某乙微信截图、工程量清单;李某与朱某乙微信截图、发票,证明朱某乙系***妹妹及财务人员,向李某发送电子版合同,要求挂靠公司提供手续后进行邮寄;朱某乙与李某核对工程量为119,118.63元;李某向朱某乙提供119,118.63元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与朱某乙确认相关事实,朱某乙系***财务人员,根据***安排确定开具发票公司,并代表***确定李某结算金额119,118.63元,本组证据对阿勒泰某公司的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相应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同李某对接哈巴河县某公司,并由***财务人员朱某乙于2023年1月16日同李某确认租赁费119,118.63元,李某于2023年2月8日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可证实***与李某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应向本案共同提出主张的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给付租赁费119,118.63元。李某并未举证金峰公司具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陈述“***找其干活,后期找公司挂靠”,故对主张阿勒泰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在2023年1月16日确认机械费用,并在李某2023年2月8日催要款项后,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未履行确给二原告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119,11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超出区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支付租赁费119,118.63元及利息(以119,11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驳回原告哈巴河县某公司、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