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994号
原告:乔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任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2,271元(2022年6月-2025年1月100,000元×4.75%÷12÷31个月=12,271元),以上合计112,271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任某转付阿勒泰某某酒店消防工程工人工资50,000元,2022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任某转付阿勒泰某某酒店消防工程工人工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原告认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诉某某公司要求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诺案涉工程所有纠纷不诉某某公司,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被告任某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转的100,000元,这个钱转给原告的工人刘某某,用于支付刘某某等工人工资,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证明原告的财务李某某(微信名:***),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7日分别转给任某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阿勒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某某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任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乔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案涉工程任何纠纷不起诉某某公司。
2.原告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代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24,400元工程款。
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所附的身份证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
被告任某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任某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已转付给原告的工人刘某某。
原告乔某某对被告任某出示的证据不认可,其中10,000元转账凭证早于原告给被告转账之前,任某把90,000元转给了微信名(***)***,是原告施工的阿勒泰酒店消防工程的工人,不能仅凭转账凭证证明就是任某付给乔某某工人的工资,不能排除他们之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任某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1被告任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乔某某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任某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任某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后,将其中的90,000元转付给原告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6月7日,原告乔某某的从财务人员(微信名:***)通过微信分两笔向被告任某转账共计100,000元。被告任某收到后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了微信名为“***”,用于支付***等人的劳务费用。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为阿勒泰市某某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后将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任某施工,将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乔某某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认可微信名“***”为原告的工人,原告认可与被告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任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某偿还100,000元的理由是原告转给任某的100,000元工人劳务费是为被告垫付,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认可与被告任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微信名“***”为自己的工人,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工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任某承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任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任某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