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1801-1804,11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6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1901-1904室。 负责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沪0112民初29354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支付美建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3,186.6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57,074.4元)。2.美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1)两名死者与美建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美建公司与两名死者形成的是长期的、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美建公司应当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有三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二)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医疗费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伤残鉴定和赔偿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说明保险合同选择《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赔偿依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一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会产生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适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死亡赔偿金适用人身侵权法律法规的矛盾问题,这明显不合常理。另外,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死亡赔偿金”还约定:“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雇员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扣除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在这种需要扣除的情况下,如果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扣减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会导致逻辑混乱,法理不通。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2018年(案涉保险事故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的20倍计算,即785,020元。2.原审判决不适用比例赔付错误。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为“按赔偿限额计费”,保险费是按照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投保人数1,300人、累计赔偿限额1,300,000,000计算的。保险合同成立后,美建公司持续申请增加雇员人数,出险时赔偿限额已大大增加,故本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按照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付是保险基本原理,而非免责条款约定,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规定,原审此项认定为错误。按照约定投保人数与实际投保人数的比例赔付,本案最终赔偿金额应为:(死亡赔偿金785,020元X2人+医疗费80,261.04元)X投保比例62%-已付450,000元=573,186.64元。 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看,美建公司与两名死者都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临时聘用工人从事某项劳务,这也是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本案并不存在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美建公司并无义务为雇佣人员购买工伤保险。2.美建公司购买的系商业雇主责任险,两名死者也均在雇员名单之中,阳光财险浙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保险金。其所称应适用工伤赔付标准的理由,均为推论,在缺乏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足为据。3.本案为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任何的比例赔付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比例赔付原则。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支付美建公司向雇员承担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1,000,000元/人X2人);2.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支付美建公司向雇员承担的医疗费用85,715.04元(454元+85,261.04元);3.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支付美建公司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以2,085,71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为137,280.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 2018年12月,美建公司(甲方)与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签署《美建建筑系统商业保险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为共同促进业务发展、积极开展并推进甲方与乙方的长期合作,就美建公司商业保险项目达成本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美建公司商业保险项目是指所有甲方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免费包括进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的管理人员)、美建上海总部所有管理人员、临时派遣出境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事宜。第二条约定合作产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条款(工伤和职业病)(2016版),具体条款见附件一。第三条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美建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障范围为美建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免费包括进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的管理人员)、临时派遣出境工作人员、美建上海总部所有管理人员;保险方案为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人、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人、医疗费用100,000元/人、误工补贴100元/天、住院津贴30元/天。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投保名单,通过线下记名投保。第五条第3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设工程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伤残事故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医疗费用,相关医疗费用指符合合同约定签发地社保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其余额按照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依据其出具的保险单及其保险凭证承担保险保障与赔偿责任。 上述《合作协议》附件一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住院津贴条款(工伤和职业病)(2016版)》。其中《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设工程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用。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四)间接损失;(五)任何财产损失;(六)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职业性疾病;(七)被保险人的雇员直接或间接由石棉导致的伤残、身故或疾病;(八)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每人赔偿限额内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雇员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扣除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三)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四)保险赔偿金的赔付: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责任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2、在依据第1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2019年1月,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出具单号为XXXXXXXXXXXXXXX0001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该公司同意按该保险单所载条款等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本案美建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保项目工程名称为上海美建旗下工程;被保险职工人数为1,300人;保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费用为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70,000,000元,医疗费用为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保费为2,2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美建公司向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支付本案保险费用2,200,000元,并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向美建公司开具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本案死者** 2018年6月,美建公司(承包人)与杭州A有限公司(发包人)签署《深国际华东***项目二期工程屋面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深国际华东***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江东大道以北、经四路以东、纬二路以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大江东发改备调[2016]6号文件。 之后,美建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乙方)签署《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协议抬头载有“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总公司”字样,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用工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项目名称为深国际华东***项目二期工程,工作地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路与临隆之路交叉口西200米,乙方工作任务或职责为围护屋面板系统内安装工作;2、协议期限从2019年3月5起到项目竣工完成止;……15、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项目部一份,乙方一份,报送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一份备案。该协议落款处由**在“甲方”处签名,由**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9年3月7日,**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发生坠落,经送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之江医院抢救,仍不幸死亡。期间美建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54元。 2019年3月11日,**作为死者被予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同日,美建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之妻**(乙方)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全体家属一致同意由**妻**全权处理善后事宜;此次工伤赔偿事宜由**之妻**作为家属代表并代收及代管**之赔偿金;乙方之夫**(身份证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甲方工人,2019年3月7日下午,在甲方承接的钢结构项目复工检查过程中,不慎失足掉落,甲方立即送至武警杭州医院之江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及时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遗体火化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余丧葬费用交通费及处理此事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补助费用,共计为1,370,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支付前述全部赔偿费用后,乙方自动放弃与**工伤事件相关的一切权利与主张。该协议落款处由**在“甲方签字”处签名,由**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9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转账付款37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2019年3月15日**向**转账付款102,300元。以上合计1,372,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8日,美建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向**支付500,000元;2019年3月11日,美建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向**支付1,00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0元,摘要均为安全事故借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出生于1976年1月16日,其所在户为居民家庭户,其妻**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其女***出生于1998年11月7日,其子**出生于2004年2月29日,其父***出生于1945年6月9日,其母***出生于1947年9月10日。2019年3月15日,**被火化并被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1月1日,**与美建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载明**于美建公司处任项目经理之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显示**的参保单位为美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近24个月缴费情况为已缴费,截至2021年9月累计缴费月数为250个月。 三、关于本案死者** 2018年3月,美建公司(承包方)与四川B有限公司(发包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市常平镇常平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常平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地点为东莞市常平镇。 之后,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临时用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1、协议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常平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期工程完成之日止……;1.2、工作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在常平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两份(甲方向总包方交一份备案),乙方一份。该协议落款处由**在“甲方”处签名,由**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9年3月15日,**就其进入常平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工作出具《入职员工健康承诺书》一份。 2019年4月11日,**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发生坠落,经送东莞市常平医院抢救、手术,仍于2019年4月20日不幸死亡。期间美建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用85,261.04元。 2019年4月20日,**作为死者被予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9年4月22日,美建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之配偶**(乙方)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全体家属一致同意由**之配偶**全权处理善后事宜,特别是**之父亲***的赡养及**叁个子女的抚养事宜;此次工伤赔偿事宜由**之配偶**作为家属代表并代收及代管**之赔偿金;乙方之夫**(身份证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甲方工人,2019年4月11日上午,在甲方承接的钢结构项目已有安全设施的施工过程中,不慎失足掉落,甲方立即送至常平镇人民医院,虽经医生全力抢救、治疗,但**于2019年4月20日因医治无效宣布死亡;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及时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甲方仅承担火化费、交通费,其余处理此事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补助费用(除火化费用、交通费用),共计为1,180,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支付前述全部赔偿费用后,乙方自动放弃与“**工亡事件”相关的一切权利与主张。该协议落款处由**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由**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跨行汇款590,000元、500,000元、90,000元。以上合计1,18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美建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向**支付1,000,000元,摘要为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出生于1972年3月18日,其所在户为居民户,其妻**出生于1986年11月22日,其长女**2出生于2006年7月6日,其二女**3出生于2011年9月5日,其子**4出生于2014年4月7日。2019年4月22日,**被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8月24日,**与美建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载明**于美建公司处任项目经理之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3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显示**的参保单位为美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近24个月缴费情况为已缴费,截至2021年9月累计缴费月数为37个月。 四、其他情况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已向美建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0元,之后未有支付。一审中,美建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454元)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为0元、**医疗费用(85,261.04元)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为80,261.04元。关于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美建公司陈述因《合作协议》系与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签署,而保单系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险责任应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共同承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陈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隶属于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机构、保费收取机构均为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故本案保险责任应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承担。关于被保障雇员,保险合同约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陈述美建公司通过发送邮件向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确定、替换、增加雇员,并确认本案两名死者均在雇员名册中;美建公司陈述本案保险合同采用记名投保方式,保险期间内名册列明的雇员均在保障人员范围内,且基于美建公司行业特点及工程性质,雇员名册所载人员并非一成不变,也不代表在保险期间内均为被保障人员,实际被保障雇员人数始终在增减变动中,而非阳光财险杭州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公司所述持续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虽案涉《合作协议》系由美建公司与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其出具的保险单及其保险凭证承担保险保障与赔偿责任,而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作为阳光财险浙江公司的下属公司,同时也是美建公司保费的收取单位和本案保单的出具单位,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承担。 现据美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可知**、**均为美建公司工作人员,另据美建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临时用工协议》可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为美建公司所承接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及建筑工程项目所涉工种,且协议中均有涉及美建公司字样,故**、**系代表美建公司与**、**签订相应用工协议,美建公司与**、**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同时,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确认**、**均在本案雇主责任保险之雇员名册中,现**、**均系在工作时发生坠落而致死亡,属本案雇主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 本案争点之一,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设工程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约赔偿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工伤保险条例》,也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相应依据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七条第8项、第二十九条。然而上述条文均未明确表述保险责任中死亡赔偿金项的计算标准应为《工伤保险条例》。反观《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该条例的调整对象为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以及该单位的职工和雇工,工伤保险的本质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而本案中,美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因美建公司行业所需而发生的短期、灵活劳务关系,美建公司为减轻其雇主风险而支付保费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其本质属商业保险,应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亦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美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现美建公司据此规定向两名死者家属支付的补偿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且已经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单人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也即1,000,000元/人标准,向美建公司赔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本案争点之二,在于是否适用比例赔付。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抗辩本案应按投保时被保障职工人数与事发时被保障职工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确定被保障雇员,并无被保障雇员人数实际超过1,300人则保险人将按比例赔付的相应内容,且比例赔付作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便存在,亦应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向美建公司作出明确的注意提示与具体说明,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对此也无相应证据。现美建公司依约向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雇员名册且案涉两名死者均在雇员名册之中,亦无证据显示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美建公司向其发送被保险雇员名单后曾就名单中的人员提出异议,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此项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点之三,在于美建公司有无提交**部门调查报告是否影响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理赔。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认为**、**未在高处作业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对此并无相应证据。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要求美建公司提供**部门相应事故调查报告,但是否取得行政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本案理赔的必要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美建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向**部门报案且取得事故调查报告后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才能予以理赔,也即美建公司作为特殊行业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并非美建公司、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美建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美建公司、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双方在确认涉案事故为保险事故后,即应按照相应的理赔程序进行赔付,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此项辩称,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此外,关于美建公司主张的两名死亡雇员的医疗费用,在分别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后合计应为80,261.04元,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当依此赔付。至于美建公司主张**光财险杭州公司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中美建公司、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因保险金的赔付而产生争议这一事实不符,故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当赔付美建公司保险金如下: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医疗费用80,261.04元,以上合计2,080,261.04元,鉴于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已就本案保险事故向美建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0元,故其还需支付美建公司保险金1,630,261.0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建公司保险金1,630,261.04元;二、驳回美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1.98元,由美建公司负担3,277.50元、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负担9,014.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本案是否为不足额投保,应否适用比例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1,两名死者与美建公司签订的均为劳务用工或临时用工协议,二人进入工地不久即发生涉案事故,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美建公司形成的系劳动关系。对于阳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劳动关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两名死者既与美建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美建公司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建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其向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既未高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在合同约定的单人死亡保险金赔偿金最高限额之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当支付。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保险条款》中约定,《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等。上述约定仅系对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医药费赔付标准的具体操作性约定,并不能得出雇佣人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等同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结论,本院对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所谓不足额保险,系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在约定了被保险职工人数为1300人的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的累计的赔偿限额,且并未对被保险职工人数超过约定人数的赔偿数额进行任何限制性的约定。故应认为,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对于在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请求,均应负有赔付责任。其主张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3.6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童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李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