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304执1945号 申请执行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88661K。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67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11××××。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南环路91号(信合大厦16层)。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69××××。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陕030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受理。 申请执行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请求: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9670000元及利息(暂算134509.7元)、**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算11845.75元)。 经审查查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陕030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支付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670000元及违约金;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于2023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对提出执行请求,要求强制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本案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义务主体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顺序依据确定,并非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清偿责任和承担结果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申请执行人直接以全案债权标的申请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和执行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故申请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